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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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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三、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四、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五、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2. 2.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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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10115 制定)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   三、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四、因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公司於發行新股時員工及原有股東得優先認購公司股票之規定,造成公司發行新股予第三人作為對價進行併購行為時,因必須併同保留員工及原有股東認購之股份數量,造成股權不斷膨脹而導致股權稀釋及股權分散效果,且延長發行新股之作業程式及時間,對公司進行併購行為之意願有重大影響,實有修正之必要,故參考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於一定併購之類型排除其適用。另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公司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之規定,亦將造成公司股權不斷膨脹之效果,形成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與第三人方式進行併購行為之障礙,故亦排除其適用。   二、另現行公司法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原則以現金出資為限,對於進行資產換股造成重大障礙,故於第二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發行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0930416 修正)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三、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四、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依第四條第四款之定義,公司本得以發行新股作為收購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對價,然於此情形,本條卻未同時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限制,造成適用上之不平衡,爰修正第二款之文字,以達立法之平衡。依第四條第四款之定義,公司本得以發行新股作為收購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對價,然於此情形,本條卻未同時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限制,造成適用上之不平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以達立法之平衡。   二、公司辦理分割情形下,無分割公司發行新股之狀況,而應係受讓分割之公司以發行新股作為對價,取得分割標的物,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三、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四、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五、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按原條文第一項並未明定公司進行合併而發行新股時,得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原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及應提撥一定比例對外發行之限制。又今日併購型態多元,外國實務上常見由母公司為併購目的先出資設立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但由他公司發行新股予母公司或母公司發行新股予他公司之原股東,作為合併對價,此時母公司發行新股,亦有排除上揭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以增加企業併購方法選擇之彈性。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款次順移。   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原則以現金出資為限,對於進行資產換股造成重大障礙。明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發行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二項。

(0910115 制定)

一、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公司於發行新股時員工及原有股東得優先認購公司股票之規定,造成公司發行新股予第三人作為對價進行併購行為時,因必須併同保留員工及原有股東認購之股份數量,造成股權不斷膨脹而導致股權稀釋及股權分散效果,且延長發行新股之作業程式及時間,對公司進行併購行為之意願有重大影響,實有修正之必要,故參考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於一定併購之類型排除其適用。另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公司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之規定,亦將造成公司股權不斷膨脹之效果,形成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與第三人方式進行併購行為之障礙,故亦排除其適用。   二、另現行公司法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原則以現金出資為限,對於進行資產換股造成重大障礙,故於第二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發行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0930416 修正)

一、依第四條第四款之定義,公司本得以發行新股作為收購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對價,然於此情形,本條卻未同時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限制,造成適用上之不平衡,爰修正第二款之文字,以達立法之平衡。依第四條第四款之定義,公司本得以發行新股作為收購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對價,然於此情形,本條卻未同時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限制,造成適用上之不平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以達立法之平衡。   二、公司辦理分割情形下,無分割公司發行新股之狀況,而應係受讓分割之公司以發行新股作為對價,取得分割標的物,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按原條文第一項並未明定公司進行合併而發行新股時,得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原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及應提撥一定比例對外發行之限制。又今日併購型態多元,外國實務上常見由母公司為併購目的先出資設立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但由他公司發行新股予母公司或母公司發行新股予他公司之原股東,作為合併對價,此時母公司發行新股,亦有排除上揭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以增加企業併購方法選擇之彈性。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款次順移。   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原則以現金出資為限,對於進行資產換股造成重大障礙。明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發行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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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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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企業併購法第 8 條規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企業併購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企業併購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