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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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 2.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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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路法第71條規範公路經營業罰則:違反籌設興建營業規定可罰3至9萬元並得勒令停業;營運期間施工不符或經營不善未依限改善者另處罰鍰並得撤照收回。
Q · 公路經營業違規會被怎麼罰?
可罰3至9萬元,並得勒令停工或停業
依公路法第71條,公路經營業違反第17條至第19條的籌設、興建、營業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第二項規定,營運期間若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者,除依第20條、第23條撤照、收回經營外,另處3萬至9萬元罰鍰。
白話解讀
拿到政府特許去蓋一條公路、經營一條收費道路,聽起來是穩賺的生意,但這條法律告訴你:特許不是保護傘,是一條隨時會收緊的繩子。公路經營業違反第17條到第19條的籌設、興建、營運規定,主管機關可以開三萬到九萬的罰鍰,更狠的是「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等於直接掐斷你的金流。第二項更關鍵:就算你拿到許可開始做了,只要施工跟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主管機關給你期限改善而你沒做到,或改了還是不符,除了照第20、23條撤照、收回,還要再罰一筆。你以為的「拿到許可就安全」,在這條面前其實是一條被持續審查的命懸一線。
法律定性
公路法第71條為公路經營業之罰則規定,建立兩段式監管手段:第一項針對違反籌設、興建、營業前要件(第17至19條)者,課予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停業;第二項將監管延伸至整個營運期間,對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限改善者,併予撤照、收回經營及罰鍰,構成公路特許經營的持續履約監理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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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罰鍰才三到九萬,公司直接繳掉繼續做不行嗎?
可以繳,但別只盯著罰鍰。第71條真正的殺傷力是同條的『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以及第二項串接的第20、23條撤照與收回經營。繳罰鍰不等於解除違規狀態,只要原因沒消除,主管機關仍能進一步停業甚至收回。收到處分第一件事不是算錢,是確認有無同時啟動停工停業或限期改善。
Q2「施工與原計畫不符」到底以什麼為準?我合理調整也算違規嗎?
以你當初經主管機關核准的興建或營運計畫為對照基準。重點不在主觀合不合理,而在變更有沒有依規定報請核准。未報准的擅自變更即使工程上更好也可能被認定不符。任何偏離原計畫的調整,先走書面報准程序再施作,事後補件舉證力遠不如事前核准。
Q3被勒令停工,金流馬上斷,能不能先擋下來?
可以爭取。提起訴願本身不當然停止處分執行,但你可以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停業將造成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且非為維護公益所必要。成敗關鍵在能否具體量化立即且難以回復的損害,如貸款利息、工班違約金,講得越具體准的機率越高。
Q4公路法第71條罰多少錢?
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
Q5公路法第71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差在哪?
第一項罰開業前違反第17至19條;第二項罰營運期間施工不符或經營不善未改善,並併撤照收回。
Q6什麼是公路經營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經營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並收費的事業,營運全程受持續監理。
Q7什麼叫經營不善?
由主管機關依養護、巡查、財務履約等營運狀況認定,並先給限期改善機會。
Q8收到公路法第71條限期改正通知怎麼辦?
把握裁罰前黃金窗口,主動提具體改善計畫並留書面往返紀錄,掐掉未依限改正的處罰要件。
Q9被勒令停業如何救濟?
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併聲請停止執行,並具體量化貸款利息、工班違約金等難以回復損害。
Q10怎麼證明施工屬合法調整?
提出事前經核准的計畫變更書面、報准紀錄,主張調整在核准計畫合理範圍內。
Q11訴願要在多久內提?
對罰鍰或停業處分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Q12公路法第71條 vs 第71條之1差在哪?
第71條罰籌設興建營業及經營不善;第71條之1罰違反第79條第4項所定投資修建收費移轉規則。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00122 全文修正)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730113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0920603 修正)
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條文第十五條係規定申請公路經營業時應具備之必要書件,若有不符,可請申請人補正,應無加以處罰之必要,另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爰配合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列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除依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另將罰鍰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符實際。
- 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 公路法 第 17 條條文
- 公路法 第 18 條條文
- 公路法 第 19 條條文
- 公路法 第 20 條條文
- 公路法 第 23 條條文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鑑於原條文第十五條係規定申請公路經營業時應具備之必要書件,若有不符,可請申請人補正,應無加以處罰之必要,另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爰配合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列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除依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另將罰鍰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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