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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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滅火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滅火劑本身或使用之時能產生有害於人身之氣體者,不准使用。 二、輕便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以九公升為下限,以十三點五公升為上限。 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以五公斤為下限,以九公斤為上限。 四、輕便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以三點五公斤為下限,以九點五公斤為上限。 五、其他核定滅火劑之輕便滅火器,其滅火效能應至少相等於九公升之輕便液體滅火器。 六、所有輕便滅火器之總重量,不應超過二十五公斤;其輕便性應相當於十三點五公斤之輕便液體滅火器。 七、輕便滅火器應具有備用之滅火劑,可由船上人員自行換裝者,應按附件四規定辦理,無法由船上人員換裝者,同型式同容量之輕便滅火器,應各增備一具。 八、備用滅火器應儲置於不致使滅火劑硬化、潮濕或變質之容器內,並應於容器之表面將滅火劑適用之滅火器種類、換裝方法、容量或重量、製造日期、製造廠商等明顯標示之。 九、所有滅火器應於任何時間保持有效滿裝,並應按規定之試驗方法,予以定期查驗,滅火劑具有時效者,並應按其規定時限予以換裝。 十、滅火器之種類、適用火災之類別、滅火劑之容量或重量、總重量、使用方法、製造年月日、製造廠名等應於滅火器上明顯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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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規的具體資訊。

  • 核定名詞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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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設備規則第 102 條規定:「滅火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滅火劑本身或使用之時能產生有害於人身之氣體者,不准使用。 二、輕便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設備規則第 1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