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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1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八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一千者,應至少具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應至少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二、消防栓、軟管、噴嘴及岸上國際標準接頭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其軟管之數量除內燃機艙或鍋爐間每一消防栓應備一條外,得減為二條。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之數量得減為二個。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器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免予裝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未滿十五者,得僅於每一燃油鍋爐間內至少備有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內燃機機艙及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其機器動力未超過一百八十七瓩者,得免適用前條第七款第二目規定,或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得僅於每一內燃機機艙內備有輕便滅火器至少二個。 七、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消防員之裝具,適用第七級船規定,總噸位在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應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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