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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18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油含量計之構造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構造應堅牢,適於船舶使用,在海上環境狀況下,能防止腐蝕。在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十二點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 二、能承受船舶橫搖及縱搖等運動所生之正常壓力,其操作不致受此等運動之影響。 三、設計裝置應使在船舶正常狀況下所生之振動,不致影響操作。油含量計及其附屬裝置,包括電動之警報控制裝置,除能證明為不必要外,並經試驗證明能在下列之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十三點二赫,振幅為正負一毫米。 (二)由十三點二赫至八十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之正負零點七。 四、裝用於具有可燃氣體之空間內者,應能符合空間安全之規定。 五、不得使用或含有危險性質之物質。但具有適當佈置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可者,不在此限。 六、設計用以量計大範圍之含油量者,其讀數之精確度應能表示流經該量計混合液之實際含油量於正負百萬分之十以內或試驗樣本實際含油量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內,二者以較大者為準。混合液內含有油以外之污物,包括灰塵、泥及沙等,其精確度仍應能符合本款規定。 七、裝置於濾油設備之油含量計,應當流出物之含油量超過百萬分之十五時發出警報,其警報之精確度應經試驗在正負百萬分之五範圍內。 八、動力之供應包括電力或壓縮空氣等之變動達設計動力百分之十時,其精確度仍應能符合前兩款規定。 九、讀數應不受油料類型之影響。無法避免時,應備有製造廠所預作校準變換對照之說明,並依有關之油料類型,選擇正確校準之方法檢查。其精確度仍能符合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十、反應之時間,自變換該量計試樣之時起至該量計正確反應之時止,所需之時間不超過二十秒。 十一、油含量計得具有多種刻度以適合不同之用途。其刻度不止一種且當裝置有紀錄設施時,該紀錄設施應能顯示所用之刻度。 十二、油含量計應裝有警報設施,能調整於下列狀況下自動發出警報,以提醒船員操縱控制閥: (一)流出物之含油量達預先調整之任何值時。 (二)油含量計失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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