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油輪貨艙之構造,用以載運總容量超過二百立方公尺之散裝油類者,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但載運油類之總容量未滿一千立方公尺者,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具有適當之裝備可將油類留存船上,隨後再排入收受設備內者,得免裝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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