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第 2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特高頻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發射頻率應為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赫,其頻率誤差不得超過十萬分之五。 二、使用A3X類或類似之調幅發射(最小週期為三分之一)者,其最低調變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具有電波發射指示裝置,發射得為間歇性,其工作週期之決定應考慮引導方位之可能性,避免頻率之擁擠,及符合國際民航組織之要求。 四、調幅之音頻為一六○○赫至三○○赫間不少於七○○赫之音頻掃降信號,其掃動率每秒為二至四次。 五、使用垂直偏極化無方向性天線。 六、電源應由內裝電池供應,其容量應足敷使用四十八小時。每年應檢試並更換新電池。 七、應有防水裝置,能飄浮水面,自二十公尺高處墜落水上亦不致損壞。 八、啟動或關閉限以人工操作。 九、設備輕巧,便於攜帶,外殼應為鮮明之色彩,其設計應能由任何船員使用、試驗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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