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消防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消防泵、輸水管、消防栓、軟管、噴嘴及岸上接頭等射水消防設備。 二、滅火器。 三、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四、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 五、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六、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 七、固定式甲板泡沫滅火系統。 八、固定式惰氣滅火系統。 九、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十、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十一、消防員之裝具及消防用具。 十二、手動火警警報器。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