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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9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消防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消防泵除特別指明為手搖水泵外,均應為獨立動力帶動之水泵。用以抽取衛生用水、壓艙水、 水或一般用水之水泵得用為消防泵。 二、客船所有用於消防之各泵除應急消防泵外,應在規定之壓力下,能輸送不少於各水泵在運用時規定 水量三分之二之水量。 三、客船所有各水泵或應急消防泵用於消防時,其輸水量在規定之壓力下,不必超過每小時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但不得少於附件二規定之數量。 四、每一用於消防之水泵除應急消防泵外,在規定情況下,應能使水至主消防系統,其能量不得少於規定總能量除以消防泵數後所得能量之百分之八十。船舶用於消防之動力水泵其數量超過規定時,其能量應經核定。載運乘客滿三十六人之客船,並應於任何情形下,均能輸送至少二股符合規定之水柱。 五、用於消防之各水泵所產生之壓力,超過輸水管、消防栓及軟管之設計壓力時,應裝有滅壓閥。其裝置及調節應能防止主要消防系統任何部分之過高壓力。 六、所有用於消防之水泵及應急消防泵,不得置於艏避碰艙壁之前。但應急消防泵裝置確有困難時,得經可准予放寬。 七、固定式應急消防泵應由獨立之動力帶動,其裝置應於任一艙間發生火災致所有消防泵無法使用時,得供消防之用,其能量應能在規定之壓力下,以內徑十二毫米之噴嘴噴射二股符合規定之水柱。但總噸位未滿一千之非客船得減為一股。 八、輕便應急消防泵應由獨立動力帶動,其能量應能以內徑十二毫米之噴嘴,射出一股水柱,射距在十二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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