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25 條列舉五種移付懲戒事由:重大或重複過失、利用業務犯罪經判刑確定、過度醫療、違背醫學倫理、其他業務不正當行為,由公會或主管機關移送懲戒。
Q · 醫師被檢舉移付懲戒是什麼意思?跟被罰錢一樣嗎?
不一樣。懲戒走同儕審查,最重可廢照
依醫師法第 25 條,醫師有業務上重大或重複過失、利用業務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非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違背醫學倫理、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等五種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這與衛生主管機關直接開罰(罰鍰、限期改正)是兩條不同軌道:行政罰由官員裁處,懲戒由醫師同儕加學者法律人組成的懲戒委員會審議,處分最重可達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醫師證書,影響職業生命。
醫師會犯錯,這個世界都知道。問題是犯了錯誰來處理、用什麼程序、處罰多重。這條把醫師的錯誤分成五大類丟進「懲戒程序」,跟一般的「行政處罰」走的是完全不同的軌道。一般的行政罰由衛生主管機關直接開罰(限期改正、罰鍰、停業),但這條列舉的五種情況:重大或重複的業務過失、判刑確定的職務犯罪、過度醫療、違背醫學倫理、其他業務不正當行為,要走「移付懲戒」的程序,由醫師懲戒委員會(多數成員是醫師同儕加上學者法律人)審議。理解這個雙軌制是關鍵:行政罰由官員決定,懲戒由同儕審查。對醫師來說,懲戒程序的可怕在於它的處分包含「廢止執業執照」甚至「廢止醫師證書」這種職業生涯終結性的選項,而審查的是「醫學倫理」這種沒有明確界線的標準。對病患來說,當醫療糾紛涉及倫理或重大過失時,向懲戒委員會檢舉的力道,可能比向衛生局申訴或提刑事告訴更直接打到醫師的職業生命。
醫師法第 25 條為醫師懲戒事由之列舉性規範,明定醫師有業務上重大或重複過失、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及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等五款情事時,得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啟動有別於一般行政處罰的同儕懲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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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醫師法第 25-1 條,懲戒方式從輕到重包括:警告、命接受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到一年、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其中廢止醫師證書是醫師職業生命的終結,須重新考照才能再執業。實務上最常見的處分是停業和命接受進修,廢照級處分通常保留給判刑確定的犯罪型案件或極嚴重的倫理事件。
可以,這三條軌道法律上完全獨立。刑事追究個人刑責、民事追求金錢賠償、懲戒追求專業紀律。很多醫療糾紛律師會建議三條並進,因為彼此事實認定可互相強化,刑事判決也可成為懲戒程序的重要證據。但要注意時間順序,懲戒委員會通常會等刑事或民事判決出來才實質審議,整體可能拖三到五年。
依醫師懲戒相關規定,懲戒處分書應送請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及通知醫師公會。衛福部會在相關公開資訊中公布處分結果,細節揭露程度視個案。對病患家屬而言,要求公會公開審議結果是合理且法律支持的,這種公開壓力本身就是懲戒制度的重要功能。
指醫師有醫師法第 25 條五款事由時,由公會或主管機關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處分,是有別於行政罰的同儕審查程序。
重大或重複過失、利用業務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非醫療必要之過度醫療、違背醫學倫理、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性騷擾病患、收紅包、不當醫商利益、社群不當發言等都可能落入,標準由同儕依社會通念詮釋,界線最不明確。
多數成員為醫師同儕,加上學者與法律人,平衡專業判斷與防止官官相護。
蒐集病歷處方 → 釐清主張款項 → 備齊偏離臨床指引佐證 → 向公會或主管機關書面檢舉並請求移付懲戒。
整理事件全部原始文件、釐清對應款項,申請學會或教學醫院主管的同儕專家意見書,必要時評估與檢舉人和解。
三軌獨立可並行,但懲戒委員會通常等刑民事判決出來才實質審議,實務時間軸多為先刑民事後懲戒。
用病歷、臨床指引偏離證據、健保審查意見、同類事件重複發生紀錄;第二項可主張對方違反保護性法規由其反證。
行政罰由衛生機關直接裁處罰鍰停業;懲戒由同儕委員會審議,最重可廢照,審查的是醫學倫理等彈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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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受繳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醫師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已有明定,爰將現行條文中所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一語予以刪除。並增列「違法」一詞,以期明確及周全。 二、現行條文停業處分無期限之規定,為配合實際需要,爰增列停業處分之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有關依本法處以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之機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一語刪除。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立法理由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為概括規定。至於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直接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醫師受繳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一、醫師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已有明定,爰將現行條文中所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一語予以刪除。並增列「違法」一詞,以期明確及周全。 二、現行條文停業處分無期限之規定,為配合實際需要,爰增列停業處分之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有關依本法處以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之機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一語刪除。
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為概括規定。至於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直接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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