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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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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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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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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0502 制定)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仍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明定職能治療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廣告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九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0960105 修正)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增列罰則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0860502 制定)

明定職能治療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廣告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九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0960105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增列罰則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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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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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能治療師法第 37 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能治療師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能治療師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