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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仍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明定職能治療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廣告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九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增列罰則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職能治療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廣告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九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增列罰則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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