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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生物資料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存之資料、資訊,應予銷毀。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設置資格及條件而可補正相關程序者,得先限期令其補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生物資料庫之停止營運未於限期內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核准計畫書之內容為之,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已輸出境外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訊、資料,應立即銷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立法理由一、第四、十四、十五條之規定事關設置之資格、許可、停止營運以及禁止輸出境外之規定,其違反屬生物資料庫之重大事項,處以新台幣二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爰為第一、二、三項規定。 二、第四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五項規定前四項之違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課予行政罰之外,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一、第四、十四、十五條之規定事關設置之資格、許可、停止營運以及禁止輸出境外之規定,其違反屬生物資料庫之重大事項,處以新台幣二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爰為第一、二、三項規定。 二、第四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五項規定前四項之違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課予行政罰之外,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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