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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董事,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全國農業金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不符合依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全國農業金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立法理由健全金融業之公司治理,有助於加強金融機構落實內部控制制度,為金融監理工作之重點,全國農業金庫之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雖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然為配合國內金融機構實施公司治理之趨勢,有必要參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配合調整本條獨立董事制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健全金融業之公司治理,有助於加強金融機構落實內部控制制度,為金融監理工作之重點,全國農業金庫之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雖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然為配合國內金融機構實施公司治理之趨勢,有必要參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配合調整本條獨立董事制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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