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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46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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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全國農業金庫。
  2. 2.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3. 3.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4. 4.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會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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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

立法理由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訂定本條罰則。

(1000329 修正)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會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會。

立法理由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調整原條文有關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並移列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增列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第四十七條第八款移列第三項規定。

(0920710 制定)

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訂定本條罰則。

(1000329 修正)

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調整原條文有關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並移列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增列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第四十七條第八款移列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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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金融法第 46 條規定:「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金融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金融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