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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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 2.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 3.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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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 勞雇雙方因景氣因素合意暫時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期間(「減班休 息」期間),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計算,應往前以「減班休息」 前最近一個完整月份已領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數額計給
- 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假而工作報酬 ,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 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而定,倘於期間內,其究有多 少未休日數工資應列入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06.06.16 修正已增訂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時,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給付相關規定,前函釋與施行細則修正規 定牴觸,爰自 106.06.18 停止適用
-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條文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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