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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9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
  3.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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