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3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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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M / S2),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之容許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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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M / S2),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之容許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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