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設置操作未達五年之固定污染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 二、粉粒狀物堆置場。 三、移動式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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