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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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 根據參考資料的相關法條解釋,營建業主需要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有關工程資料的變更,以調整其應繳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例如,在進行工程驗收前,營建業主需要檢具相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使其應繳納的費用能夠符合工程資料的實際變化。
相關函釋 7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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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溢繳金額可否經業主同意後,免予退費疑義案
- 貴局函詢有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及滯納金徵收之認定依據及可否分區辦理空污費結算疑義一案
- 函詢營建工程因故停工,業主均未提出停工報備,其辦理完工結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停工工期是否可扣除疑義案
- 函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之實際施工期程,與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所填申報開工日期不同之認定疑義案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六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
- 使用執照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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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