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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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油煙或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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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主管機關在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需確認污染源是否散布油煙或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行為,同時還應確認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未裝置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或者雖裝置了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可以舉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中的一個範例,來說明符合或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這樣的舉例可以幫助學生更好地理解該法條的實際應用和執行。
相關函釋 1 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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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