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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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 2.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 3.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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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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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60531 制定)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申訴與覆議程序。 二、為監督公視節目製作確實遵守本法所訂各項原則,本條特賦予民眾對違反節目原則之節目,有向電臺及董事會提請申訴與覆議的權利,目的在維護節目原則之實踐,此與保障個人權利之更正請求權(第四十七條)與答辯請求權(第四十八條)有別,任一民眾均有此項權利,而不以主張有具體權利受損為必要,此本條所由設。
(0860531 制定)
一、本條規定申訴與覆議程序。 二、為監督公視節目製作確實遵守本法所訂各項原則,本條特賦予民眾對違反節目原則之節目,有向電臺及董事會提請申訴與覆議的權利,目的在維護節目原則之實踐,此與保障個人權利之更正請求權(第四十七條)與答辯請求權(第四十八條)有別,任一民眾均有此項權利,而不以主張有具體權利受損為必要,此本條所由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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