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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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 2.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 3.非屬中華民國、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而由大陸地區人民所有、承租、管理、營運或擔任船長、駕駛之船舶,視同大陸船舶。
- 4.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 5.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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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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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民用航空法法規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第三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條文
- 船舶法 第 5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8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8-1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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