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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1. 1.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2. 2.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與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3. 3.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4.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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