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銷售買賣與申報登錄資訊案件檢舉獎金及罰鍰提撥運用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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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規行為依下列規定所處之罰鍰收入,應以實收罰鍰提撥至少百分之三十,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一、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 二、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四、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五、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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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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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罰鍰名詞
- 核名詞
- 業名詞
- 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
- 第八十一條之三條文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
- 平均地權條例 第 81-2 條條文
- 平均地權條例 第 81-3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2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8-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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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