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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施自主管理者未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自主管理事項或所屬專責人員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海關報告,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
  2. 實施自主管理業者有前項違規情節,且因故意重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或廢止其自主管理之准。
  3. 業者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自主管理之核准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實施自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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