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加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或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因運用收益不足須由國庫補足之金額後,仍不足以支應當期發給撫卹金時。 二、服務學校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亡故教職員退撫儲金,未能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還金額或扣還不足,致須由撫卹金領受遺族自已領之撫卹金扣還或追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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