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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