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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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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6
111年憲裁字第1695號
111.12.23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規定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漏未規定被告遭偵查機關拘束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所取得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證據。此使偵查機關對於非經拘
111年憲裁字第93號
111.03.15
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其他不正方法」之規定,使刑偵人員得以規避規定取得被告自白,該條文規範不足,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
108年度憲二字第527號
110.07.16
制主觀說僅以偵訊主體、時間、空間等因素判斷前階段不正方法與後階段所得自白間是否具備因果關連,認定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其判斷甚為模糊、恣意,難以一致,架空正當法律程序,且侵害人民
會台字第12591號
104.07.31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偽造、變造不實之筆錄與起訴內容,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法院認定證據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
會台字第11953號
103.03.21
稱確定終局判決),採用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之證詞,有應調查未調查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妨害其訴訟防禦權,有違法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會台字第10595號
100.12.09
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致聲請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亦未就聲請人所提相關必要證據予以確實調查並依其聲請予以迴避,系爭起訴書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嗣確定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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