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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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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9
114年審裁字第434號
114.04.30審查裁定
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系爭規定著眼於攜帶兇器之強制性交行為人,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較高之抽象危險。本此立法意旨,本款所指「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112年審裁字第687號
112.02.28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判例),將聲請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認定為兇器,而符合系爭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過度擴張法律解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
111年審裁字第1398號
111.12.26審查裁定
以:刑法第321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攜帶兇器竊盜構成加重竊盜罪,「兇器」應指殺人犯罪之器械。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110年度憲三字第21號
110.10.08
越之竊盜行為,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系爭規定二之「兇器」,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無主觀上危害他人之意圖,攜該兇器竊盜,亦構成加重竊盜罪,均已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
107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107.12.28
53號刑事判例,將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認定為「兇器」,而以加重竊盜罪予以處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3137號
105.09.14
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查扣沒收任何兇器,即認聲請人之犯罪行為符合系爭判例所稱「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而論以強盜罪,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侵害聲請
會台字第10991號
101.07.27
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兇器之認識,且有用以危害他人之意思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客觀上有無危險性為判斷標準,因認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809號
61.03.17
為請釋示殺人兇器可否歸還兇手疑義案。
釋字第90號
50.04.26大法官解釋
一者以現行犯論,一為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是憲法第八條所稱之現行犯,係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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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