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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7 件
關鍵字命中7
會台字第13010號
105.09.14
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號及第一五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刑
會台字第10608號
100.12.09
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大理院統字第一三九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會台字第7514號
93.10.22
聲請解釋,並以該裁判適用上開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大理院七年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
釋字第582號
93.07.23大法官解釋
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
釋字第392號
84.12.22大法官解釋
,改革司法,於光緒三十年(一九0六年)所擬定之「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以及宣統元年(一九0九年)所頒行之法院編制法,其於職司審判之機關除終審之大理院外,均以審判廳稱之(如高等審判廳、地
會台字第5021號
84.01.06
先後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並主張前大理院之裁判不能謂非其他審判機關之裁判,再請統一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以與聲請要件不合,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茲聲請人來函指摘本院不
會台字第4910號
83.09.23
王道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及前大理院先後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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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