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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大理院統字第1242號解釋,惟大理院原係前清新設司法審判機關,係民國元年北京政府成立後,依臨時大總統令暫行援用前清宣統元年頒佈之法院編制法,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漠視大理院10年上字第9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定該聲明為訴之追加,進而為伊不利之裁定,已有違上開大理院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已違反本院(按係大理院之誤)三年抗字第六四號、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核書狀,違反最高法院或大理院解釋及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我國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亦謂:「土地相鄰人,若逾界限侵及他人土地於其地面建築房屋牆址,而其所侵害甚屬微小者,鄰地所有人,固得於該屋牆竣工前,請求建築人,拆毀或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邵曰道主張: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未審核再審原告於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事件所提書狀,牴觸大理院統字第850號、最高法院解字第100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中之一可以產生醋酸,而醋酸亦可再被分解為水等語,查成功大學96年11月30日成大理院字第0960007470號函及97年6月4日成大理院字第0970003203號函固稱文獻足以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按犯罪行為認定行為人實行開始(即著手)之時期,早期實務見解曾採主觀說(大理院四年統字第二五二號、七年統字第七0七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六八號、五年上字第三一四號等判例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二百七十元及賭具四色牌六副,固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然其性質並非違禁物,僅能附隨於主刑之裁判並宣告之,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九十二號判決及大理院三年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於大理院十一年上字第九號判例謂:「債權人因故意過失,喪失擔保物權時,保證人於其限度內免責」,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制定前之判決例,得否於該條明定施行後適用,亦非無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原告支出台北市醫師公會常年會費500元部分,既非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非扶養內容之範圍,參諸前揭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年上字第三一四號等判例參照),嗣則改採客觀說(如:大理院九年上字第八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0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四一號、二十一年非字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上開大理院判例乃民法未實施前,於102年之今日,應已無效力,司法院網站資料庫中,亦無上開判例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預覽 ↗
依大理院12年上字第839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07號令,於伊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之前,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未達此程度者為未遂(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推總會十七年十月決議、大理院五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以其他日常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且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隨於主刑之裁定並宣告之,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及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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