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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袁雪華廖子涵呂如琦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原告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再審原告
邵慶芳
再審原告
邵華芳
再審原告
邵曰仁
再審原告
林宗賢
再審原告
林頌安
再審原告
林頌君
再審被告
張源光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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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由再審原告邵曰道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之同造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邵曰道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其餘之人,爰併列渠等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1年10月4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於邵曰道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原確定判決卷第107頁),依法於同年10月24日生送達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因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邵曰道於111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其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執行名義,卻拆除其房屋,是為侵害其權利云云」等語,乃斷章取義、穿鑿附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第4號再審事件中所提書狀,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裁判,但原確定判決未經審核而捨棄,違反最高法院院解字第100號解釋、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8號判例;㈢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既為合法,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受訴法院應依判決程序為調查裁判,不得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第4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3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對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下稱第1269確定判決)前再審被告簡元城無再審原告之房屋之處分權,又無執行名義,再審原告於第1269號確定判決前遭拆除房屋當然受有損害,且張源光與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無涉,再審原告可向張源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以第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再審事由對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是最高法院院解字第100號解釋、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內容於本院無拘束力,又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8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核書狀,違反最高法院或大理院解釋及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是再審原告雖主張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並非一經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法院即須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程序。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分別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從而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仍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任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具體情節,此部分再審之訴,則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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