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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5年審裁字第1295號
115.08.03審查裁定
規範第31條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對聲請人為申誡併於決議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拾貳小時研習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14年度台覆字第17
113年審裁字第481號
113.07.09審查裁定
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同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可知法官法所定之「撤職」,其法律效果係包含免
釋字第809號【不動產估價師設分事務所案】
110.10.01大法官解釋
同法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裁處聲請人警告及申誡各1次。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
釋字第784號【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案】
108.10.25大法官解釋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僅能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係對具學生身分者提起行政爭訟權之特別限制。 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
會台字第12699號
104.10.30
證書之合法公務員,聲請人所屬之華南商業銀行所為之申誡及考核處分應屬公法事件,確定終局裁定認應屬私法上之爭議於法不合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
釋字第702號【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
101.07.27大法官解釋
第六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
釋字第689號
100.07.29大法官解釋
者,多以刑罰手段加以制裁,相對而言,系爭規定處以申誡或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可認對隱私權之保護密度較為寬鬆,而提供個人隱私權最基本之保障,既符合刑罰謙抑原則,亦未逾越必要性及
釋字第684號
100.01.17大法官解釋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會台字第8601號
96.11.16
次受理測量鑑界,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遭懲處申誡一次,經其提起申訴、再申訴、再審議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終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因認
會台字第8528號
96.09.14
次受理測量鑑界,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遭懲處申誡一次,經其提起申訴、再申訴、再審議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終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因認
釋字第583號
93.09.17大法官解釋
定。又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其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
釋字第433號
86.07.25大法官解釋
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
會台字第5593號
86.03.07
委員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書,議決應受申誡,主張該議決所據之相關案件,並非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已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
釋字第382號
84.06.23大法官解釋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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