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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臺會議字第 1010000213 號
發文 101.02.06
核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於公務員違法或廢弛時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係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明定,而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則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
臺會議字第 0990002134 號
發文 99.10.12
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服務機關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務員有違法情事移付懲戒,如係 9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臺會議字第 0940001867 號
發文 94.10.24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之應受懲戒情事者,主管長官可依據同法第 9、19 條等規定逕行記過、申誡、送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方式辦理
(92)臺會議字第 03338 號
發文 92.11.25
公務員因違法受懲戒者,主管長官得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因其他失職行為受懲戒者,則得逕行記過與申誡
(64)台函人字第 04687 號
發文 64.05.29
關於律師懲戒處分之執行,除照律師懲戒之規則外,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 律師受警告或申誡處分確定者,該管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應即將司法行政部之執行命令送達被懲戒人,並將送達日期呈報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副知被懲戒人所屬律師公會,其由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送付懲戒者,並應呈報該分院首席檢察官。 二 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確定者,其開始執行之期間,除被懲戒人正在服刑或服兵役中,應自其出獄、或退伍之翌日開始執行外,其餘自送達執行命令之翌日起算。該管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依照前開規定呈報執行命令送達外,並應副知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該管高等法院、國防部軍法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被懲戒人所屬律師公會。 三 律師受除名處分確定者,該管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應嚴加追繳其律師證書層報註銷,如確實追繳無效,亦應層報本部以便於律師證書存根上登記註銷。
59 台會議字第 0396 號
發文 59.04.15
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之規定,對所屬薦任職以下人員予以記過與申誡,應適用同法第 15 條懲戒程序之規定,其命令應依法敘明,如未予敘明者,事後應認定係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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