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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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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8
115年審裁字第1090號
115.06.15審查裁定
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主觀上亦無不法意識,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歷審判決卻仍認定被告有罪,除判決理由不備外,亦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及第23條。 (二)聲請人於一審時係為換取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113.04.26憲法判決
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20】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06.09憲法判決
或二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系爭規定四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系爭規定三所特設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是刑法系爭規定一至四,共同構成刑法對誹謗言論之犯罪處罰規定。
110年度憲二字第261號
110.08.20
規定應參照公務員得拒絕上級違法命令之相關規定增訂阻卻違法事由,以及增訂中小企業法務人員得辦理負責人私人法律案件之明確規定。如此方符合刑法謙抑思想,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
107年度憲二字第362號
108.06.14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非合憲的基本權干預,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思想表現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09號、第666號解釋等
會台字第9422號
98.12.31
所陳,仍僅就醫護人員是否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或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其母手寫資料究有無證據能力,乃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
會台字第7489號
95.03.24
利益」概念的不明確性,而未觀照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為整體性之適用,究其所陳,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而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釋字第509號
89.07.07大法官解釋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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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