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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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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6
113年審裁字第852號
113.10.24審查裁定
驗尿液,已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均應予除罪化,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06.09憲法判決
,或尚有他國設有誹謗罪,即以刑罰相繩;2.誹謗罪除罪化,除避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外,亦減輕法官及檢察官之工作負擔;3.民事損害賠償同樣可達成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之立法目的等語。【
108年度憲三字第56號
110.07.16
及二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則,制定相應之除罪化規定,此等立法不作為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2、大法官審理本案,應就除罪化
釋字第803號【原住民狩獵案】
110.05.07大法官解釋
生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按立法者就違法行為之處罰,究係採刑罰手段,抑或行政罰手段,原則上享有立法裁量權限。有鑑於刑罰制裁手段乃
會台字第7916號
94.12.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認刑法之賭博罪應予除罪化云云,乃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立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條文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聲請人統計過去類似案件之判決,據以指摘系
釋字第509號
89.07.07大法官解釋
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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