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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警察人員 106 年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 106 年(2017)行政警察人員「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試題目,共 4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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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相約,各帶酒菜在路邊涼亭小酌,不務正業的友人A,見狀湊過去白吃白喝,席 間A突然開口向甲借錢,甲稱沒錢,並譏A好吃懶做,A惱羞成怒,反激甲追隨乙工作, 窮困一生,甲憤而起身,揮拳打A,A提防不及,往後傾倒,後腦撞及石凳角尖,當場 倒地昏迷,乙見甲闖禍,叫甲先行離開,自己一人將A拖到涼亭角落棄置後,亦逃離現 場。不久,路人發現涼亭內之A,血流滿地,尚有呼吸,立刻電召救護車將A送醫,醫 院急救後,A仍告不治。檢察官據管區警員通報,到醫院相驗後,擇日命法醫師解剖屍 體,發現A腦幹神經斷裂,縱令受傷後即時送醫,亦不可能救活。試問甲、乙二人所為 如何論處?(25 分)
甲、乙二人共謀對鄰居老婦A詐取財物,由甲打電話予A,佯稱渠等因案遭通緝,需跑 路費,不得已綁架其孫B,要A在半小時內,準備新臺幣十萬元,在家門口等候,會有 人前往取款,只要A付款,B就會平安無事,如果報警,就撕票,隨即將電話交給乙, 由乙在電話中模仿B之聲調,高呼:「奶奶!救我!」。A情急之下,未發現騙局,但因 付不出贖款,又恐B受害,不得已報警,警員備妥內裝衛生紙之紙袋,充當贖金,交予 A佯裝付款,便衣刑警於甲、乙二人前來取款之際,將二人以現行犯逮捕。試問甲、乙 二人所為如何論處?(25 分)
甲、乙夙有怨隙,某日,甲與丙同行,偶遇乙及其友人丁,甲遭乙持刀砍傷,警察獲路 人報案前往現場,將甲等4 人帶返警局處理並製作4 人偵訊筆錄,甲未表示提出告訴, 警察機關乃將偵訊筆錄連同甲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紀錄,以乙涉殺人未遂罪嫌移送偵 辦。檢察官傳喚4 人,甲、丙到場,由甲以被害人身分未經具結敘述被害經過,丙則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乙、丁則未到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乙涉殺人未遂罪嫌提 起公訴。第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向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 概括詢以:「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有何意見?」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第一審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未再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訊問甲、 丙、丁,採納甲、丙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丁在警詢時之陳述,論處乙殺人未遂罪刑。 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並指摘原判決有下列違法,試述是否有理由? 卷內證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因其與第一審辯護人表示同意而得為證 據,應屬違法。(5 分)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當然無證據能力。 (10 分) 丙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作證,丁則已在警詢時為陳述,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第一審適用該條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應屬違法。(10 分) 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 人員考試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 人員、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30540-30740 全一張 (背面) 考試別: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等 別: 三等考試 類科別: 行政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 警察資訊管理人員、警察法制人員、行政管理人員 科 目: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甲為A 鄉公所秘書,向承攬該鄉公共工程之B 建設公司負責人乙要求賄賂新臺幣100 萬元,乙授意工地主任丙向甲虛與期約,並指示丙將洽談過程以私密方式錄音存證, 乙嗣持甲、丙洽談之錄音帶向某偵查機關提出檢舉,並表示續行提出交款過程錄音 及錄影,乙遂指示丙完成錄音、錄影後,再提交偵查機關。嗣經檢察官以甲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 分別勘驗上揭錄音、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審理結果,變更改論甲以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理由謂:「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行為型態不 同且主觀犯意有別,原判決未就檢察官起訴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為無罪諭知, 自屬違法。丙未經其同意,以私密方式取得之錄音、錄影,均係違法取得,勘驗 筆錄,則屬衍生之違法證據,採為論罪基礎,亦屬違法。試述: 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是否適法?(10 分) 第一審採納乙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為證據,是否違法?(15 分) 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