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在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之某甲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某乙於100 年5 月間以投資生意為由向某甲
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嗣屆清償期並未返還,因認某乙涉有詐欺罪嫌。檢察官某丙
偵查後,以某乙並未對某甲實施詐術,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而於101 年3 月15
日對某乙為不起訴處分。書記官某丁於101 年3 月18 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並
於同月19 日以掛號郵件送達不起訴處分書給某甲,惟郵差某戊於同月20 至22 日六
度前往某甲之住所按捺門鈴多時均無人回應,某甲居住之公寓復無設置管理員,郵
差某戊乃於同月22 日(星期四)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寄存某甲住所地之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某甲住所之門首,另一份投入某甲住所之信箱內,以
為送達。試問:某甲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惟據告訴代理人即律師
某己告知本件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乃於101 年4 月9 日(星期一)親自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再議,試問其再議有無逾期?如某甲已於3 月23 日
親赴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嗣於4 月9 日始遞狀聲請再議,試問其再議有無
逾期?(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