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政府就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違規
停車情形,訂定A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A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
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對併排違規停車之小型汽車駕駛人收取拖運費新臺幣(以下
同)一千元。嗣A市政府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維持行車順暢,另以行政命令規定
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將小型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調高為二千五百元。
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A市違規併排停放小型汽車,經A市政府交通局所屬人
員將其小型汽車拖吊至保管場,並對其收取拖運費二千五百元,甲對提高之拖運費
一千五百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試問甲之訴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
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