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所有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其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建築物使用分類G類辦公、服務類G-2 組),另甲經營之商業
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甲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竟於該建築物內經營商業
登記範圍外之期貨交易業(其場所屬G類辦公、服務類G-1 組),旋為縣政府查獲。
縣政府以甲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分別依建
築法第9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登記法第33 條第1 項,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
元、1 萬元。試依94 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說明縣政府所為前述罰鍰處分有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說明該原則之內容並敘明有無違反之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商業登記法第33 條第1 項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
此限。
建築法第91 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9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
科 別: 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選試西班牙文)、社會行政、
勞工行政、人事行政、法制、教育行政、體育行政、政風(選試
刑法、刑事訴訟法)、政風(選試心理學、經濟學)、農業行政
全一張
(背面)
30110、30210、30310
30410、30510、30610
30710、31010、31110
32410、32510、32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