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回家通勤路程聽了法客電台最新一期的 podcast 覺得講得蠻好的 想說節錄部分內容分享給這邊的大家 ----------以下原文---------- 以往,未經歷或聽聞強暴的一般民眾,往往會認為強暴案件的發生,是以「黑夜」、「暗巷」、「陌生人」、「蒙面」、「持刀壓制」等要素構成。 事實上,絕大多數的性侵案件被害人都認識加害人,且大多都是被害人熟稔的親人、朋友、老師、同學、同事、伴侶或前伴侶等,未涉及武器的使用,發生地點則多為住宅內等監視攝影機拍攝不到或無目擊證人的空間。 2009 年,法務部針對矯正機關的 3107 名性侵害案件受刑人進行問卷調查,發現其中有 70.8 % 的人與被害人認識,彼此是同居人或男女朋友關係者佔 20.7 %,普通朋友佔 20.6 %,血親與親友子女關係者則分別佔了 8.7 % 及 8.3%,其餘則是網友、部署或同事、同學及其他。 此外,性侵害發生於加害人或被害人家裡的比例就佔了 67.2 %,旅館或飯店與郊外則分別佔了 10.4 % 及 10.0 %。而依據衛福部的統計,2015 年至 2020 年每年的性侵害通報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不認識」的比例僅有約 5 %,彼此關係是「男女朋友」的比例,則從性侵害案件統計開始就穩居第一。 在這些案件中,在實施性侵害時沒有控制被害人的比例佔了 67.9 %,而有實施控制的比例中,又有過半數的人是以「言詞恐嚇」,再來才是「持械脅迫」與「毆打綑綁」等。 換句話說,比起「陌生人性侵」,加害人、被害人雙方彼此認識,且可能已建立了穩定或有情感交流的關係的「熟人性侵」(也稱「約會強暴」),恐怕才是性犯罪的主要類型。 除了雙方彼此熟識之外,學者羅燦煐還歸納出熟人性侵的其他三項特徵,即: 加害過程通常較少憑藉武器或暴力,而多憑藉口頭威脅或其他壓力。 被害人較少有極力抵抗的跡證,如衣服破裂或身體傷痕等。 被害人對於自己的遭遇心存猶疑,而延誤立即報案的時機。 然而熟人性侵往往發生於無監視攝影機及目擊證人的住宅或房間內,這類性侵案件進入司法刑事程序後,便會面臨犯罪事實欠缺直接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因此如何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確實有發生,是法院所需面對的一大難題。 🔍 直接證據:被害人供述的取捨困境 被害人既然指稱自己被加害人的行為所侵害,必然會作出不利於加害人的供述,如果僅憑被害人的供述判斷加害人是否真的有為犯罪行為,便會出現法院判決的事實基礎及對於事實作出的法律評價都被被害人所掌握的情況。 因此,我國法院發展出一套「超法規補強原則」,要求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不能僅憑被害人供述,還必須存在其他的補強證據,用來補強被害人供述的憑信性,或與被害人供述有相當關聯性,或甚至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 最高法院目前的見解即認為: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95 年度台上字第 6017 號刑事判決) 「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 國內學者的反思 在國內,也有學者認為法院發展出來的「超法規補強原則」應該被捨棄。 任職高等法院法官的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唐敏寶助理教授認為,《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法官利用相關證據判決時,必須依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作出違背常人經驗或邏輯矛盾的判決,而法官要對被告作有罪判決,也必須在檢視相關證據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心證程度,實在沒有必要再另外創設一個限制,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 真理大學法律系吳景欽教授也認為,《刑事訴訟法》只有強制規定被告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司法實務透過判決自己建構一套補強法則,已經超出司法、進入立法論的範圍。此外,僅僅因為被害人與被告利害衝突,就認為被害人的供述一定比較不可信,是一種直觀、缺乏實證的論斷。保障被害人供述正確性的關鍵,在於是否有經過被告的對質詰問,發現其不合理或矛盾之處。 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李佳玟教授則認為,雖然台灣的補強原則不像歐美國家是針對性侵害案件而來,在證據稀缺的情況下,仍然對性侵被害人造成不利影響,「強暴迷思就在表面中立的證據法則被強化與延續」。 李佳玟教授進一步認為,司法實務對於什麼樣的證據才是合格的補強證據,見解非常歧異、難以統一,與其繼續使用一個不清楚的概念進行判決,不如直接將超法規補強原則廢除,把注意力放在如何使性侵害案件的處置合理有效。 她提出一套法院處置性侵害案件的方法,區分被害人是否到庭,是否接受被告針對其供述進行詰問,讓被告有攻擊證詞矛盾的機會,來決定需不需要有額外的證據。 如果被害人到庭接受詰問,那麼被告的詰問、《刑法》「偽證罪」對不實證言的追訴,以及法官當庭的觀察,都是避免冤罪的保障機制,此時,除非出現被害人供述矛盾、前後不一等情形,讓法官認為有必要尋找其他證據予以判斷,否則就算僅有被害人供述能作為證據,只要能讓法官確信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性侵害,也能作出有罪判決。 反之,如果被害人因為身心創傷,無法到庭作證,僅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的規定,對特定檢警人員作出陳述,則應該仿照歐洲人權法院的作法,先判斷被害人不出庭有沒有正當理由、有沒有必要使用被害人的審判外陳述,如果是的話,再確認本案是否只有被害人供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決定應該給被告多少衡平措施,例如要求檢察官提出一定程度的證據,或讓被告有機會詰問其他證人等。 但補強原則是為了限制法官自由心證的空間,避免法官僅靠一些可信度不穩定的證言,就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並非針對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而來,一旦允許法官單靠被害人供述就能形成被告有從事性侵害行為的認定,是不是會造成個案法官因為對被告有著先入為主的偏見,提升製造冤案的風險,也是值得進一步思考的地方。 🔍 與被害人相處的相關人士之供述 除了被害人供述外,法院時常以共同生活的家人朋友或頻繁互動的同事師生供述、輔導老師或社福機構訪談紀錄、性平會調查紀錄、醫師驗傷診斷書、PTSD 鑑定及測謊鑑定等證人供述或鑑定人意見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的間接證據。 🔍 修法能夠解決問題嗎? 1999 年前,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這項規定,行為人必須對被害人實施一個強制手段,這個強制手段的強度必須達到「使不能抗拒」的程度,並從事姦淫行為,才會構成強制性交。這樣的立法模式,被稱為「強制模式」。 由於這項規定要求必須存在一個「強制手段」,有些人批評,這代表只有被害人作出反抗,而加害人使用壓制被害人的力量從事性交,加害人才有被認定「強制性交」的可能,導致被害人的生命及身體陷入更高的傷害風險。因此,1999 年,這項規定被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儘管許多學者認為,條文中保留了強暴、脅迫等文字,代表罪名的成立,仍然必須是加害人先施加了某種強制力,再對被害人從事性交行為,還是維持舊有的「強制模式」。但近年來,法院漸漸認為,只要加害人違反被害人的意願與其從事性交行為,都會成罪,而將這樣的立法模式,稱為「違反意願模式」。 不過,在司法實務上,法官往往會調查相關證據,確定性侵害發生時,被害人是否有做出一定的行為反應,用來推論加害人與被害人從事的性交行為,是否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這樣的司法程序,使得被害人的行為舉止、態度,甚至人格、人際交往,都成為法院檢視的項目,容易形成一股「被害人是否適格」的氛圍,對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傷害。 此外,「不要就是要」、「女人只是羞於表達」等強暴迷思,也導致許多性侵害案件的發生。因此,有人主張,應以法律為工具矯正這種文化,將「違反意願模式」的性侵害立法,轉變為「積極同意模式」。 🔍 什麼是積極同意模式? 在積極同意模式下,性侵害指的不再是「違反他人意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是「未取得他人同意,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兩者差別在於,如果一個人欲與另一人從事性行為時,對方單純的沈默,在前者的規範下,不必然會被處以刑事處罰,因為對方的意願並不明確,但在後者的規範下,就必然會被處罰。 本於這個邏輯,可以發現一個人所有對於性交行為以外的同意,例如同意進來房間、同意親吻、同意愛撫,甚至同意以性器官進行未接合的觸碰,都不能直接代表他/她同意性交,只有一個人確實同意了性交時,雙方才真正能進行合法的性交。 由此可知,積極同意的立法模式,是為了強化保護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只有在一個人表達出「想要」時,其他人才能合法地與這個人從事性行為。對於欲從事性行為的當事人,積極同意模式課予他們採取明確手段相互確認對方意願的義務,並將那些未能取得同意即從事性行為的人,予以刑事處罰。 對於這種立法模式,臺北大學法律學系蔡聖偉教授認為,在從事性行為前取得對方的明確同意,並不符合一般人的實際生活經驗,有時,是否要從事性行為,當事人間會仰賴曖昧不明的語言或肢體碰觸來試探,如果一律將這種性行為入罪化,不免有刑法過度介入私人生活的疑慮。 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廖宜寧助理教授則認為,在目前人際社交規則快速變動的時代,不論是西方國家還是台灣,都尚未建立起一套「性互動的共識」,保留違反同意模式的立法,並在當事人無法表示同意的情形,例外以積極同意模式補充,才能給予抱持一套舊規則的人在性互動上試探的空間,也避免這些人因為在新的性互動中受挫,而引發族群間的仇視與對立。 但李佳玟教授認為,積極同意的取得,不以言語表達同意為必要,如果從肢體行為中表露出迎合態度,也可以被認為是同意的一種,而且任何一種立法,都在干預私人,重點在於哪種立法模式能夠周延地保護人民的性自主決定權。 至於積極同意模式是否過度保護了願意在性互動上相互試探的人,李佳玟教授則認為,如果彼此間都願意這樣的互動,自然可以選擇「不告發犯罪」來避免刑法過度擴張,積極同意模式的立法,是為了避免那些因為某些原因,無法在試探中表達反對的人遭受自以為是的性互動。 🔍 積極同意模式為「不自證己罪原則」帶來的挑戰 也有人認為,積極同意模式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因為被告可能必須在法庭上試圖證明自己曾經取得性行為對象的同意,如果無法證明或不為任何表示,法官可能會對被告形成不利的心證。 但李佳玟教授強調,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的原則並沒有被打破,檢察官仍然必須負擔舉證責任,只是證明的事實,將會從「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變成「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已。 陳又寧律師則認為,積極同意的立法模式,是將法庭攻防上的焦點從被害人在事件發生前後有哪些行為舉動,轉移到被告獲得了哪些資訊,可以認為性行為是合法的。積極同意模式雖然在形式上沒有翻轉舉證責任,當時實質上增加了被告舉證的壓力,如果被告事實上是無辜的,他/她還是需要提供屬於辯方的案件理論及證據資料,藉此向法院合理說明自己為何認為在從事性行為前、已經取得了對方的同意。 🔍 立法模式的變更,無法改變性侵害案件證據稀缺的問題,但能改變大眾及司法看到被害人的方式 積極同意模式雖然不會造成舉證責任的轉換,但仍然是透過消滅被告的抗辯空間,增加被告在程序中舉證的壓力,來解決性侵害案件在法庭舉證分配上的不平等。 不過,這不代表起訴或定罪性侵害會變得相當輕易,因為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的證據仍然難以保存,也始終難以找到直接證據。 積極同意模式的採取,可能只是為了迫使教育、政策宣傳的第一線動起來,積極宣導取得對方同意才能從事性行為的重要性,以法律引領社會文化的改變,藉此改善性侵害的現況。 以上文字引自: https://plainlaw.me/2022/04/12/妨害性自主/ podcast 中有講到一段我覺得蠻有感的, 貴智提到台灣現行法規上對於「侵入住居」跟「侵犯性自主權」判定上的巨大差異 對於侵入住居的判斷方式:有一個人無緣無故跑進你家/租屋處就有可能觸犯侵入住居罪 但另一方面,對於侵犯性自主權的認定方式卻是:人家侵犯你的性自主權,但如果你沒有表達出你是非自願/遭到強迫的,就可能導致無罪結果 等於最後你還要證明這個行為是「違反意願的」,落差超嚴重的噎... 不知道大家怎麼看待侵犯性自主權的法律問題呢?
今年1月4日憲法訴訟新制上路,憲法法庭收到民眾聲請宣告民進黨解散案,葉姓民眾認為民主進步黨違憲,希望根據《憲法訴訟法》第77條規定,予以解散,不過由大法官吳陳鐶、黃昭元及呂太郎組成的審查庭認為,聲請人非主管機關與聲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 相較於執政的民進黨遭民眾聲請解散政黨案遭駁回,時代力量黨團曾在2020年1月間立法院院會提案,要求聲請憲法法庭解散統一促進黨,雖然有幾位國民黨立委投贊成票,不過民進黨黨團反對,最後未能過關。 《憲法訴訟法》第77條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依規定,主管機關聲請政黨解散,應敘明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及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一旦憲法法庭審查庭通過受理,將準用「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進行言詞辯論。 一旦憲法法庭受理政黨解散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2/3以上同意,可判決宣告政黨解散,但應評決未達同意人數時,須判決不予解散。 https://tw.news.yahoo.com/民眾聲請解散民進黨-憲法法庭首案駁回-024138402.html 不知道為什麼剛剛看到這個新聞莫名想笑 分享給大家 讓大家也笑一下
然後是第三點——「尋找法律實踐機會」。許多法律系的同學都想當律師,如果你也剛好有這種想法,又卡在不確定自己適不適合的階段,那首先,你應該先加深對律師行業與日常工作的認識。釐清「你想像中的律師」與「真實的律師」是否相同,電影、電視劇中的律師日常都是上法院、助人、維護正義,但實際狀況真的是這樣嗎?真實的律師要面對的東西更可怕,枯燥無味的工作、加班整理資料...才是他們的日常。 所以說,要提高自己對法律相關工作的認識是要透過「實踐」的,以下提供幾個方式給對法律有興趣的你: 📌 認識真實的法律工作 1️⃣ 法院旁聽: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既屬公開,則法院審判案件時,基於司法權審判公正,故允許當事人以外之民眾,可以自由聆聽訴訟案件之進行,是為公開審判。但特定案件為了保障特定當事人並涉及當事人隱私,則例外不能旁聽。 具體庭期資料查詢:https://csdi.judicial.gov.tw/abbs/wkw/WHD3A00.jsp 參考文:https://csdi.judicial.gov.tw/abbs/wkw/WHD3A00.jsp P.S. 我當年就有親自去旁聽過,法院志工人都很好,真的不知道在哪裡直接問就好,他們都會直接跟你說 除了一些例外狀況,一般人是可以進行旁聽的,這個時候你可以非常直觀的體驗到案件審理過程、律師申辯等有用資訊,你甚至還可以查詢某些知名律師的庭審案件、時間,以此當做往後申請實習的契機。 2️⃣上網查資料:不是每個人都有很多時間找人陪同去旁聽。但沒關係,在這個資訊爆炸的年代,許多律師都會上網分享自己的工作內容,這種資訊就非常值得參考!如果遇到不懂的相關問題,只要禮貌發問,大多數的律師也會非常樂意的為你解惑! OK,終於來到最後一點——「個人能力審查與提升」。在透過閱讀釐清自己是否真正喜歡法律後,還有兩個可以進行自我審查的要點,稍後也會逐一進行介紹: 📌 英文能力 你以為唸法律就可以逃過英文的魔掌了嗎?並不!有些學校特別注重英美法教育,會直接給學生念原文的文獻(如:東吳),因為英美是習慣法國家,英文判決基本上是一定會遇到的,所以說,英文能力絕對是非常重要的! 什麼?你說你想念的學校沒有英美法課程? 如果你是想做傳統訴訟或當司法官的話,那的確是可以不用到英文;但如果你的志向是當律師,尤其是大所的律師或大公司的法務,那英文依舊還是一樣重要!(我個人甚至認為要比前者更努力、用心學,)因為大多是大所都有不少外國客戶,不論是訴訟、溝通、寫 mail 、書僮整理等工作,都會高頻略的運用到英文(據我學姊所言:會做到懷疑自己的職業到底是律師還是翻譯) ,而法務更是不用說,跨國合約的審定、他國法規、溝通、內部規章制定...等工作,也都一樣會用到英文。 如果這時你已經意識到自己的英文閱讀和表達能力不足,那就必須有計劃地思考該如何提升。我當年具體用了以下幾種方式: 1️⃣ 日常傾向讀英文書/介面(我手機從當時到現在介面語言都是英文) 2️⃣ 每天固定讀半小時~一小時的英文/聽bbc podcast /英文新聞 3️⃣ 試試看用英文寫日記/想事情 以上這些都算是老調重彈,網路上亦有很多增進英文能力的文章,在此就不贅述,直接進入下一點 📌 邏輯思維能力訓練 檢視自己是否具邏輯思維、批判性、獨立思考能力比檢視自己的英文程度難多了,因為思考方式是更加抽象的,而且幾乎從未有人教我們要如何「學習思考」,那麽具體應該如何提升呢? 👁 獨立思考能力 為鍛鍊自己的獨立思考能力,我開始固定每週抓 2~3 篇文章寫閱讀心得,類型不拘,條件就是要寫出自己最真實的看法,這其實蠻困難的,當我個人著手進行時才發現,原來日常生活中的我們竟然有這麼多時間是無意識在在吸收別人灌輸給我們的意識形態、資訊。 🧐 批判性思考 文章、書看多了之後,我會從多角度對比不同作者的觀點與結論,進而去意識到自己所支持的觀點背後,所存在的缺陷與拘限,鍛鍊批判性思維。 ㊙️ 邏輯思維 大概練了半年多,我開始提高閱讀的書籍與文章的複雜性,找那種一篇提到多種觀點、立場大亂鬥的文,而不僅在拘限於客觀論述類型的文章來讀,以此去提高邏輯思維的能力。 好啦終於寫完~希望今天的分享對各位想選擇法律系的學弟妹們有幫助,如果有任何問題也歡迎在留言區問我,只要有看到基本都會回的💙 88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16、37條 內文都提到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問題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屬於規約 問題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適用 民法第799-1條第三項 來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決議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乳題 最近在念刑法的時候一直看到車手 突然很好奇 車手原意不是開賽車的人嗎 為什麼會衍生成替詐騙集團從事跑腿領款、提款的人啊 有卦嗎?
問一下 如果在班上的群組裡傳一個人的截圖 當事人未同意 算侵犯肖像權嗎
哈囉大家好,最近收到蠻多學弟妹學問我法律系備審相關的問題,想說統一發一篇文,把我過去參考的一些資源、備審做法分享給大家。 廢話不多說,正文開始!首先,我們將做備審常見會遇到的問題分成四大類: 1. 自傳怎麼寫? 2. 讀書計畫怎麼寫? 3. 可以套模板或直接參考範本改嗎? 4. 你本身具備什麼優勢? 關於「動機&讀書計畫」,想申請一個系所有很多原因,因篇幅關係,我們在此先不做心態矯正,直接切入最終呈現的部分,即——「教授到底想看到什麼?」 這個問題看似簡單,卻同時非常重要!請各位學弟妹在準備備審資料的時候務必要在寫完任何一段文字後自問:「這段文字能否有助於教授對我印象加分?」 📌 自傳怎麼寫?掌握三個重點 1. 架構:家庭背景+求學過程+申請動機(配合系所特色)+生涯規劃=水到渠成的好故事 2. 易讀性:小標題、分段、空行 3. 重點 highlight :粗體字、底線 架構部分,四個部分的比例我會抓1:3:4:2,著重描述申請動機的部分,這邊推薦給大家一個叫STAR 原則的撰寫方式,以 Situation(情景)、Task(任務)、Action(行動)和 Result(結果)帶出申請的動機,讓教授深切的感覺到你是言之有物的,特別注意「少用形容詞,多寫客觀事實陳述句」,以行動去證明你的特質,才不會讓教授覺得你是在空口說白話! ❌ 錯誤示範:我是一個邏輯很好的人、我很擅長說服他人 ⭕️ 正確示範:我是一個喜歡組織事務、去蕪存菁的人,因此在高二時,參加了校外的簡報比賽,並獲得台北市高中青少年組第二名的成績 📌 關於申請動機,我有哪些了解法律圈的管道呢? 請記住一個萬年真理——「申請前,先了解」。 你至少要先知道這個系所「在學什麼」、「可能遇到哪些困難」和「學長姐怎麼應對困難」,而最好的了解方式,就是去參考法律相關的社群,看看大家都在討論什麼。 以下提供一些我自己覺得很具參考價值的平台,可以幫各位快速進入狀況: 1. IOH 開放個人經驗平台:許多法律系學長姐都會在上面分享自己的求學、國考與申請歷程,非常具有參考價值 https://ioh.tw 2. 法律白話文:知名法律自媒體,上面有許多專欄作者會分享法律觀點,值得同學長期關注 https://plainlaw.me 3. 法律人 Lawplayer 平台:論壇上有許多法律系同學的發問、學習上遭遇的問題與讀書方法、讀書計畫,過去有幾篇文章讓我受益良多,故特此推薦!(這 app 同時也是可查詢法律資料的工具) https://lawplayer.page.link/YiVz 4. Dcard 校版、各校官網:不用我多說了吧 📌 法律系有哪些常見特質? ✅ 邏輯縝密 ✅ 口條與思路清晰 ✅ 論述完整、前後呼應 備審已寫完的同學也歡迎對照看看有沒有寫到這些特質! 易讀性部分,建議各位不要單純用架構做為小標題,而是「架構:本段重點」的方式呈現,以家庭背景這個段落為例,我當年的小標就是下「家庭背景:媒體世家播下邏輯思維的種子」,幫助教授抓重點,即便只是稍微看過也可以知道你有什麼特質 最後來到重點 highlight ,呼應上述畫重點的概念,建議各位學弟妹可適當的用粗體字、底線的方式標出你認為重要的部分,這個畫重點的方式並不是每段必須,而是加在篇幅相對多的段落(ex:申請動機),且切記不要畫的太頻繁、太長,最好控制在一次1~2句,一頁不要超過 3 句,不然容易顯得雜亂造成反效果。最好檢視的方式就是,拿給身邊從沒有看過你備審的同學/老師看一遍,讓他說出最直觀的想法(亂/不亂) 📝 本節重點:把你當做一個產品去推銷給教授,每一段文字都像是你的使用說明,嘗試思考,什麼樣的產品會讓教授眼睛一亮? 📌 讀書計畫怎麼寫? 一般分為短期計畫與中長期計畫。先名詞定義一下,短期計畫通常指的是大一~大二這兩年所要達成的目標;中、長期計畫則是指大三~大四乃至畢業後的規劃,不論是哪個,皆須包含以下內容: 1. 學業計畫 2. 時間安排(ex:是否有參加課外活動、比賽的計畫?如果有,為什麼是這些活動/比賽?) 3. 校園資源/(校外資源)的應用方式 4. 具體執行方案 這個清單是依重要順序排列的。讀書計畫顧名思義,重點在於「學習安排」,因此你的大部分篇幅應該放在這三個重點上——「你對法律系應學習科目的認知」、「你對於自己能力的評估」以及「你所安排的計畫與前期申請動機、後續職涯發展間的關聯性」,三者相輔相成,切記:做出的計畫都必須要符合邏輯、承先啟後。 我個人非常推薦使用甘特圖的方式呈現讀書計畫,因為相比一整段文字,它更清晰明瞭,能夠具象化你的安排!(相信我,當所有人都在為了要寫多少字發愁的時候,你直接做圖完全就是一個降維打擊,教授絕對會記得你) 📌 短期計畫寫什麼? 大一、大二法律系的必修科目非常之多、選修較少,相對之下能自由發揮的空間夜比較有限,這種時候要怎麼讓教授知道你的學習熱誠呢? ans. 去了解目標學校/學系的課程(包含必修、選修、校定、系定課程)及授課特色、查詢學校提供的學習資源 每所學校在必修/選修上多少會存在先後的差異,且不同大學的風格也有特色上的不同,這點就仰賴各位學弟妹自己做功課查詢,巧妙的融入在讀書計畫中,讓教授知道你是一名有備而來的申請者,進而脫穎而出 📌 中、長期計畫寫什麼? 到了大三大四,選修課的數量就多了,發揮的空間也就大了。呈上述邏輯,你可以去查詢這所學校有哪些特色選修課?開課的理由是什麼?授課的教授又是誰?甚至你為什麼想選這門課?將選課理由進一步融入你的個人特質,做一個完整論述,絕對會讓教授留下深刻的印象! 好,這邊還要另外說一下,自己個人覺得放在讀書計畫中很加分的點——「法律實踐」。你必須認知到,學習不光只有讀書這一個方式,「輸出」、「實踐」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環,所以說,如果能夠加上「法律實踐的方式」,那是最好不過了 ex:法院旁聽、投書媒體觀點......,這些行動都是教授樂見其成的,不要覺得列出來教授可能會覺得想的不夠深,大家都還沒上過大學,起跑線是差不多的,重點是你已經有「想過」、「正在計畫」了,要讓教授知道,你是一個學習+實踐組合技的雙重信仰者,並不是只會讀書的學生! 📝 本節重點: 1️⃣ 學習計畫本質為學習,篇幅勿本末倒至 2️⃣ 做短、中、長期計畫前,先做好功課,了解目標學校/學系的課程(包含必修、選修、校定、系定課程)及授課特色、查詢學校提供的學習資源,再配合自己的學習步調撰寫 3️⃣ 呈現形式:圖表 > 文字 4️⃣ 讀書+實踐相輔相成,是加分要點 📌 可以套模板或直接參考範本改嗎? 「好看的外表千篇一律,有趣的靈魂萬裡挑一。」 相信各位學弟妹多少都聽過這句話,沒錯,用在備審資料這邊也是同一個道理。套模板、改範本雖然可以保證你架構上不會出錯,但同時也限制你,注定無法獲得令教授印象深刻的高分,因為每個人的個性、讀書計畫、申請動機、家庭狀況都是不一樣的,且你也很難判斷對方獲得好成績的原因(可能是課外活動、個人能力、論述邏輯等這種無法被複製的東西,不是單純因為他的模板)所以說,誠實的做自己非常重要! 📌 善用「有技巧借鑑」:怎麼從眾多備審資料中挑出你可以參考的高分亮點? 紀錄你從他人備審資料中看到的亮點,並進行以下篩選步驟: 1. 換位思考:如果你就是教授,看到這段文字是否會讓你產生「這個學生我非要不可」的感覺?(這部分我建議你可以先進行自己狀況的改寫,然後找老師幫你看,同學看比較不準) 2. 論證邏輯:這段論述的邏輯是否合理並符合你的文調,或做到承先啟後的作用?(呈前文所述,法律系格外注重邏輯思考,因此前後文邏輯、文風統一也格外重要,要特別注意參考範本申請的系所特質,某些可能不適合挪用到法律系上) 3. 呈現的關聯性:這個段落放這張圖片、這段描述合理嗎?(所有附上的圖表、照片、資料都必須跟申請動機緊密相連,若有看起來不太相關的,除非你能合理解釋它,否則就不要放) 許多學弟妹經常會犯一個錯,就是為了讓自己的高中學習生涯「看起來很豐富」,經常不顧關聯性,就把所有參與比賽的獎狀、活動證明都放進備審資料中,就簡短地在照片下面附註一行說明,告訴教授這是什麼活動。試想你是教授,突然看到這張照片/資料,難道心中都不會很黑人問號嗎? ⭕️ 正確示範:我是一個喜歡組織事務、去蕪存菁的人,因此在高二時,參加了校外的簡報比賽,並獲得台北市高中青少年組第二名的成績,同時完成主辦單位賽後的獲獎者培訓,以下是培訓證明(放照片) 是不是感覺合理多了? 📝 本節重點: 1️⃣ 套模板可獲基本分,卻難以得高分、脫穎而出 2️⃣ 三步驟有技巧的借鑑他人備審:換位思考、論證邏輯、呈現的關聯性 3️⃣ 不要為了看起來豐富就亂加無意義的資料 📌 你本身具備什麼優勢? 終於進入到尾聲,這一部分分四個資料組成,分別是: 1. 社團與班級幹部證明 2. 學歷、英檢證明、歷年獎懲 3. 專題作品 4. 競賽表現 聽說現在有學習歷程,不用像我們當年做備審把家裡的資料翻個底朝天(好羨慕~~ 大家每學期都會跟學校申請班級與社團幹部證明,具體論述方向如下: 🔍 擔任什麼?為什麼擔任? 🔍 做出哪些貢獻?(ex:拉多少贊助/人) 🔍 印象深刻的事,對你造成什麼影響?(一樣用 STAR 法則說明) 🔍 學習到什麼?是否有失敗過的經驗? 🔍 如何運用於未來? 老話一句,切記承先啟後、簡明扼要,不相關的論述就刪掉 接著「學歷、英檢證明、歷年獎懲」: 📍 跟學校申請歷年獎懲紀錄 📍 最好附上英檢成績(多益、全民英檢都可),法律系的英文程度還頗重要的 證明之外,還可補充以下論述 : 🔍 如何更進步? 🔍 有沒有參加其他志願服務經驗?(有相關的,就放證明上來) (這部分我記得是被審有規定一定要附的資料,礙於排版跟篇幅,我當初沒有做這方面的論述) 「專題作品」與「競賽表現」我想一併說明,因為兩者相關性極高: 📍如果是團隊合作,請明確標註自己負責的部分,不要灌水把別人做的也攬到自己身上,如果到時候教授現場問你專案執行的過程,結果你答不出來,那基本上就是掰了 📍 參賽照片如果是團照,請務必拿紅圈圈把自己圈起來,以此證明你真的有到場,同時方便教授閱讀 📍 去蕪存菁。如果你是比賽常勝軍,資料多到會爆出來的話,請挑出你覺得對自己最有利、最加分的經歷,做出差異化 📍 證書、獎狀、證明等資料統一用掃描/影印方式附上,不要偷懶想用手機拍照印出來(很基本,但真的有人這樣問過我...) 📝 本節重點: 1️⃣ 社團與班級幹部證明、英檢證明、歷年獎懲、專題作品、競賽表現等基本資料,請一一對照各校書審標準附上 2️⃣ 簡明扼要、邏輯清晰的論述參與對你造成的影響/未來如何應用 3️⃣ 若為團賽,誠實交代比賽負責部分;團照用圈圈圈出自己的位置;所有書面證明一律掃描或影印副本,統一資料整齊度 4️⃣ 經歷豐富者,要挑出對自己最有利、最加分的經歷,做出差異化 以上分享給各位學弟妹 良心分享,資料參考至我自己當年的備審 如果覺得有幫助可以幫我點個愛心,打到這邊真的手快廢了 祝福各位都能申請到理想的學校
各位好,轉眼間快要大二了 看見身邊的朋友各自發憤圖強 突然對自己未來的職涯有點焦慮 故先列出可能的路(以法律系本科不考慮轉行來說) 已知是有以下幾種出路: 1. 考司律當律師或司法官 2. 司特三等或高普考政風、法制類 3. 銀行、公司法務 4. 法官助理、律所助理 5. 其他公職 想請問學長姊們: 在學期間是怎麼確定自己適合/喜歡的領域與就職方向呢?如何選定類科(ex:金融、智財、家事...)? 雖然知道能考上基本都會有出路,但在實習機會真的很少的法律產業中,感覺要摸出真正喜歡、有興趣的領域有點困難呢... 我已爬過網路資料、也有在看一些課外書,目前只確定有執照非常重要(司律的難考進來前就有覺悟) 但還是想知道一些跟職涯還有興趣相關的問題,作為選修課參考,最近越來越覺得對未來職涯迷茫 看著身邊人都有條理地向自己的目標前進,反觀自己就莫名覺得廢 希望這篇能幫上和我有過一樣煩惱的人~ 也先謝謝願意分享的人!!
如題 離司律的日子不多了 小女子雖已非常盡力在複習 還是發現與原定目標有一定落差 參考書、教科書看第一遍後的感想跟沒看過一樣 通常都要看到第三次才會有自己掌握得了的感覺 所以想請教有經驗的各位 如果時間不夠的狀況下 大家會選擇多看參考書還是教科書呢? 先謝過回答的各位了
聲請人: 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聲請人一) 吳姓兒童(聲請人二)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1月17日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4月1日 案由: 1.聲請人一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及第306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10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3.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其中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部分,仍規定為須準用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此而言,其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本庭亦納為審查客體。 4.本判決所列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1.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2.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違憲〔第15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第16段〕 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第17段〕 2.(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係對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本件應採嚴格審查〔第18段〕 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參照),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參照)及自我認同原則(系爭規定二參照);但於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對不符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於系爭規定一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第21段〕 3.(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意旨不符,違憲〔第23段〕 1、目的審查部分〔第24段〕 先就確認國家給付行政範圍之目的而言:查人包括原住民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應受憲法高度保障。遍查原住民身分法全文,又沒有任一條述及國家給付行政具體內涵,且給付行政之內涵係給與符合給付條件之人民優惠,所涉及者為國家資源之分配,以此目的與本件所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相較,原則上尚難認係特別重要公益。就促進文化認同目的而言:考量我國原住民族之特殊歷史地位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特別保障,上開追求文化認同之目的應認係特別重要公益。〔第26段〕 4.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第27段〕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為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中「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部分,固確有助於促進認同;然「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是否亦有促進認同之效果,則非無疑。按我國原住民族本無姓之概念或傳統,而採「親子聯名」、「親子連家屋名」、「親從子名」等不同取名制度。要求子女從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子女須從其原父或原母之漢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手段,是否真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實有疑問。〔第28段〕 5.其次,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手段。如欠缺實際之養成過程,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亦未必真能顯現對原住民文化之認同,因為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又依現行法制,原住民之身分及民族別均須登記後始得取得;與取用姓名相比,系爭規定一所稱父母之申請登記其子女為原住民,實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再相較於「先承認其身分,再要求培養認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先從姓或取名,而後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也明顯並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第29段〕 6.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從促進原住民文化之認同言,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相較,仍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比如要求在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漢姓、漢名之外,另並列具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而非逕以不符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附加要件為由,否定其為原住民,致其無從以原住民之身分,以上開侵害較小之方式,客觀表達其對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之認同。〔第30段〕 7.3、小結〔第31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所附加之要件係對於具原住民血統者之身分認同權之限制;其限制目的縱係為保護文化認同特別重要公益,但其手段亦非適合且必要,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其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第32段〕 8.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違憲〔第33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第34段〕 法規範如採種族分類而有差別待遇,或其差別待遇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庭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第35段〕 9.(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並非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第38段〕 1、目的審查部分〔第39段〕 如前所述,就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之目的言,尚屬特別重要公益,為合憲。〔第40段〕 10.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關聯性部分〔第41段〕 查由子女所取用之姓名觀察,上述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與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相較,其姓名從外觀看,可能同為漢姓漢名,但依法規範,二者異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結果,此足見以子女所取用之姓名為分類之手段與促進文化認同之目的間,其關聯必要性有疑。〔第42段〕 11.再就原住民血統或血緣比例與認同之關聯言,不論原原通婚所生子女或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兩者均具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血統。前者之原住民血緣比例再低,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反之,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緣比例,縱使高於前述原原通婚所生子女,亦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須另外符合有關姓名取用之要求。此等差別待遇之立法,顯然是假設原原通婚所生子女,必然有足夠之原住民認同,因此不要求另外有認同之表現;而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則必然欠缺足夠之原住民文化認同,因而為差別之待遇。又如果認為原原通婚所生子女可以透過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記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則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之相同登記,為何就當然不足以彰顯其認同,而須另加姓名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定之差別待遇,甚至是無據且顯然恣意。〔第43段〕 12.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與其目的間難認係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難以通過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違憲。〔第44段〕 13.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均違憲,並均應定期失效〔第46段〕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至相關機關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滿2年之後,始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之情形,於其修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且新法之施行,不影響已依本判決意旨登記者之權利義務,乃屬當然。〔第47段〕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513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