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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6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告
葉菊枝
被告
葉美芳
被告
葉孝龍
被告
葉美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蔣文平前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蔣文平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之最低應繳總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消費之帳款,但未清償部分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 元。詎蔣文平截至94年12月10日止,合計尚積欠26,9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蔣文平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3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詎蔣文平僅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31,70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蔣文平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5 %計息,詎蔣文平僅繳納本息至95年1 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積欠224,45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嗣蔣文平於96年4 月9 日死亡,而訴外人葉哲男、被告葉菊枝為蔣文平之繼承人,又葉哲男於102 年11月7 日死亡,被告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為葉哲男之繼承人即蔣文平之再轉繼承人,則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就蔣文平生前所積欠上揭債務負清償之責(其中被告葉菊枝係民法第1148、1153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餘被告3 人則係於繼承葉哲男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㈤聲明:1.被告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哲男繼承蔣文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菊枝連帶給付原告26,916元,及其中26,332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2.被告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哲男繼承蔣文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菊枝連帶給付原告31,709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3.被告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哲男繼承蔣文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菊枝連帶給付原告224,456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哲男繼承蔣文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菊枝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葉菊枝、葉哲男為同父同母之兄妹,被告葉菊枝與蔣文平為同母異父之姊弟,即被告葉菊枝、葉哲男為蔣文平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蔣文平死亡時,留有遺腹女即訴外人簡佑安,簡佑安於96年5 月19日出生,其為蔣文平之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被告、葉哲男自非蔣文平之繼承人,被告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亦非蔣文平之再轉繼承人。

㈡雖原告主張簡佑安被認領效力僅溯及至其出生時即96年5 月19日,惟本院96年度親字第39號認領子女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中,依證人陳子瑛之證詞,可知蔣文平生前有與簡佑安之母親即訴外人簡璦(原名簡美妹)同居及撫育簡佑安之事實,嗣因蔣文平發生車禍而於簡佑安出生前死亡,未能與簡璦辦理結婚登記,然蔣文平已於簡佑安胎兒時期為認領,簡佑安自已取得繼承權。又民法第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簡佑安於出生時取得之認領效力,關於其血緣上及身分上之利益保護,自可視為其既已出生,則簡佑安於出生時取得之被認領效力,視為其於胎兒時即已取得,蔣文平死亡時,自應由簡佑安為其繼承人。綜上,蔣文平之繼承人應為簡佑安,並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通知函、信用卡欠款明細、貸款帳戶明細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蔣文平、葉哲男之繼承系統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110 年1 月29日明車字第110000016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蔣文平前於92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26,916元,及其中26,332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未清償。

㈡蔣文平前於9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31,709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蔣文平前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224,456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未清償。

㈣蔣文平於96年4 月9 日死亡,被告葉菊枝為其同母異父之姐,葉哲男為蔣文平同母異父之兄,被告葉菊枝、葉哲男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葉哲男於102 年11月7 日死亡,被告葉美芳、葉美雲、葉孝龍均為葉哲男之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

㈤前案事件係簡佑安之母親簡璦為原告,以葉哲男、被告葉菊枝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命蔣文平應認領蔣佑安為其女,該判決於96年12月23日確定。

㈥蔣文平前為明台保險公司三陽機車會員意外險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5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下稱系爭保險)。蔣文平死亡後之理賠保險金50萬元,係於97年3 月24日,由簡佑安的母親簡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簡佑安領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7 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條此係仿瑞士民法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1166條第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因此,胎兒之繼承係類似於限定繼承,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蔣文平生前有積欠上揭債務,被告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依法負清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為蔣文平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蔣文平於96年4 月9 日,簡佑安為尚未出生之胎兒,惟簡佑安業經本院以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判命蔣文平應認領蔣佑安為其女,即認定簡佑安為蔣文平之女,則依民法第7 條規定規定,簡佑安於胎兒時,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又蔣文平生前有投保系爭保險,其身故受益人欄固有記載為法定繼承人,然其應係事先已繕打完畢之製式表格,並非蔣文平另有記載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即蔣文平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應視為遺產,應可認定。而蔣文平既留有遺產,且簡佑安為其女,其所遺身故保險金額,亦大於原告所主張上揭債務金額(蔣文平積欠金額加計違約金合計為283,083 元,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期係發生於蔣文平死亡之後,不予計入),則參諸民法第7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簡佑安繼承蔣文平遺產之權利應受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即簡佑安於蔣文平死亡時應為其繼承人(第一順位),堪可認定。

⑵原告陳稱:簡璦於前案事件係依據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生父蔣文平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葉哲男、被告葉菊枝於審理時亦未否認渠等為蔣文平繼承人之事實,足認葉哲男、被告葉菊枝應為其繼承人等語,經查,依前案事件之起訴狀所載,簡璦陳稱:簡佑安係其與蔣文平同居所生之女,因其與蔣文平間未辦理結婚登記,簡佑安無法推定為蔣文平之婚生子女,且因明台保險公司否認簡佑安為蔣文平之女,拒絕理賠上揭保險金,故其依法提起認領訴訟等語,是簡璦係為保障簡佑安之身分及繼承權益,依據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之法律規定,對蔣文平之繼承人提起認領訴訟,斯時因簡佑安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確為蔣文平之女,則簡璦自需將當時為蔣文平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葉哲男、被告葉菊枝列為被告,以符合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要件。嗣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已判命蔣文平應認領簡佑安為其女,即認定簡佑安為蔣文平之女,則參諸民法第7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簡佑安繼承蔣文平遺產之權利應受保護,即簡佑安自應依法取得蔣文平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資格,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⑶原告另陳稱: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揭法條但書規定可知,簡佑安就蔣文平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並非全然喪失,蔣文平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應係簡佑安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之遺產,縱使簡佑安已領取保險金,亦不影響被告為蔣文平之繼承人身分等語。惟查,上揭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葉菊枝、葉哲男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如依原告所主張,簡佑安與被告同為繼承人,除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順位顯然不合外,簡佑安(第一順位)與被告(第三順位)間就遺產之應繼分又應如何計算?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簡佑安經前案事件判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23日)認定其為蔣文平之女後,簡佑安曾於97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蔣文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度繼字第356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簡佑安亦自承為蔣文平之繼承人,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簡佑安為蔣文平之女,則簡佑安繼承蔣文平遺產之權利應受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即簡佑安於蔣文平死亡時應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即被告,自不再具有繼承人資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蔣文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蔣文平所遺債務,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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