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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18號

原告
蔡甚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王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29 號前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又未注意左側有無並行車輛,發現前方自停車格起駛之不明車輛時,即貿然向左側閃避,原告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方,致被告之左腳擦撞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右側肱骨骨折、顏面挫傷併上唇撕裂傷2 公分及雙手掌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車體亦因而毀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計算式:70,000+72,000+5,000+3,000=150,000 )︰1.假牙製作費用70,000元;2.精神慰撫金72,000元;3.系爭機車維修費5,000 元;4.肇事鑑定費用3,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顏面挫傷併上唇撕裂傷2 公分及雙手掌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379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及車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假牙製作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製作7 顆假牙費用預估費用為70,000元等情,故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國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72頁),惟牙齒斷裂之原因多端,未必均是車禍造成,經本院函詢高醫依原告急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有無製作假牙之必要?據復略以:根據105 年2 月25日病歷描述,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牙齒斷裂需製作假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依前揭原告所提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6 年5 月15日、107 年2 月12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間,是否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疑,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必要支出假牙製作費用之心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事後之醫療及回復健康之過程,身心均受有痛苦,並參酌原告38年次、自學識字未正式就學、在高醫擔任工友,被告79年次、大學肄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餐廳,目前須履行社會勞動等情,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7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公允。

(三)機車維修費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收據金額為5,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均為零件費用),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89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2 月25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2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 ÷( 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肇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經查此費用為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因被告當時否認肇事責任,原告自願送鑑定所支出,既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0元(計算式:慰撫金60,000元+ 機車維修費1,250 元+ 鑑定費3,000 元=6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式之裁判費2,000 元,而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1,000 元為宜,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醫院函詢費用 1,000元合計 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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