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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麗玲

原告
陳鈞琳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WZA30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陳鈞琳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74公里(西向大雅聯絡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予以攔查,認原告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大型重機〈排氣量000-000cc〉)」之違規行為,掣開掌電字第ZWZA30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於110年7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WZA307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高速公路相關標誌内容及說明,若接近本局轄管制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路段之標誌示意圖,規定在前方必須設置禁制性質告示牌,並且設置遵行標誌與禁止標誌。原告未見公路管理機關公告大雅交流道下方為國道專用道,該路段亦未設置梅花國道告示牌,只有在北上與南下匝道入口才設置有國道告示,並在路面上標示高速公路,該路段若為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之國道路段,則應在路口設置禁止必要且明顯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且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管理措施設定大型重機車禁行標誌,經查此路段並無相關設置。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該法條之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規定:⒈應採標誌、標線所述一致性,明確確定標誌、標線限制車種一致,避免日後爭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依照高公局指引,並且確認標誌、標線無矛盾問題,並非以單標誌逕行舉發,而未考量對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⒊若採取前述之方法對主管機關並未造成之任何損害。環中路1段右轉平面道路,路口兩線道路地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標示禁行機車(「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再往前行駛於左側依同法第68條設置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四輪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再往前行駛地上又再次設置「禁行機車」標字。該路段先設置標線指示大型重機可行,20公尺後設置標誌指示大型重機不可行,再20公尺後設置標線指示大型重機可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說明標誌標線互相矛盾,須以何者為優先之判斷及用路準則,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因此可以通行行駛,原告認為依最後之標線行駛於該車道並無違法之情事,國道警察認該路段不能通行,以中間設置標誌開罰,此等相互矛盾情形,顯示行政機關對於全國各地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未有依照限制車種進行統一設置,會讓用路人難以判斷而掉落執法機關開單處罰之行為。

⒊原告於110年7月4日經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局長信箱反應,臺中市中清路交流道標示不清事宜。高公局斗南工務段於110年7月7日中斗字第1100021721號回覆「另臺端建議大雅交流道參考豐原交流道於路口端設置國道梅花標示,地上註明高速公路,而非於匝道口設置一節,因大雅連絡道非屬單純通往國道入口匝道(亦可通往大雅方向),若設置前述設施,恐用路人誤解為高速公路專用道,並非妥適。」,若依高工局回覆此路並非高速公路專用道,原告被國道警察舉發騎乘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實為不符。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舉發機關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未予以注意,如原告所列舉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位置之疑義及不合常理,及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在舉發地點設置正確標誌、標線提供資訊等有利的部份注意,舉發機關僅提出有一設置遵23告示牌,且引用高速公路與快路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機車不得行駛進入高速公路認定違規。但高速公路與快路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舉發機關並未注意且用錯誤法條認定違規。另監理所亦僅對舉發機關有利的部分逕行裁定,未對原告有利部分予以注意,已違反本法之規定。

⒌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之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又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及管理之目的,同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七項: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原告所經路段為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而造成違規情形,非屬故意之行為,應實施勸導並改進管制方式,而不是直接實施行政罰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一、行人。二、部隊行軍或演習。三、慢車。四、機車。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九、市區雙層公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⒉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而「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

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惟國內因特殊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機車原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立法理由參照)。按禁止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車輛通行之安全。從而,原告自不得因路況不熟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駛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堪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⒊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進入禁止行駛之路段,員警即予以舉發「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大型重機,排氣量000-000cc)」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10年7月3日填單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0年7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716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系爭機車乃屬大型重型機車,而系爭舉發地點既屬於國道1號南向174公里(西向大雅聯絡道)處,且該路段有明顯「遵23」告示牌,專供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遑論系爭機車僅係大型重型機車,依前揭規定,本即不在開放通行範圍之列。是原告既係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則原告於前揭時點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舉發地點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另原告表示沒看到明顯的告示牌指引,質疑交通標誌設計不良的問題,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0年7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71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7月8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76803號、110年7月22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75876號函、大雅交流道示意圖、Google地圖、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至16、57、107至117、125、147至149、153至157頁),堪以認定。然被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之前提事實乃「原告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行為,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四、機車。」、「(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

㈡而「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定義、範圍為: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內政部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制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

⒉交通部95年6月30日交路㈠字第0950006581號公告:「一、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二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二、有關國道部分,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詳列如下:(一)高速公路:1.國道一號:全線(Ok至372.7k)2.國道二號:全線(Ok至20.4k)3.國道三號:全線(Ok至430.5k)4.國道四號:全線(Ok至17.8k)5.國道五號:全線(Ok至54.3k)6.國道八號:南133鄉道交叉路口至新化端(4.2k至15.5k)7.國道十號:全線(Ok至33.8k)(二)快速公路:1.國道三甲:全線(Ok至5.6k)2.國道八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路口(Ok至4.2k)。(二)快速公路:1.國道三甲:全線(Ok至5.6k)2.國道八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路口(Ok至4.2k)」。

㈢「大雅交流道聯絡道」非屬「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範圍。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4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分類基準第2條、第3條規定:「公路行政分類依本法(指公路法)第二條各級公路之定義,分為國道、省道、市道及縣道、區道及鄉道等四級六類。」、「公路功能分類,分為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要公路、次要公路、地區公路等五級。」,是依前揭公路法及公路路線系統分類基準之規定,可知我國的「公路」分為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要公路、次要公路、地區公路等名稱,這是依公路的「行政」、「功能」標準不同而予以分類並交由不同機關管理維護;而一條公路(行政上分為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等)是否屬於功能上分類的「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則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及交通部95年6月30日交路㈠字第0950006581號公告之範圍。

⒉本院就「西向大雅交流道聯絡道」是否屬於「高速公路」乙節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分局以111年5月31日中斗字第1110016187號函覆以:「說明三、旨揭位置(即西向大雅交流道聯絡道)符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9月2日管字第1101861053號函說明二、連絡道兩端銜接地方道路者: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以交流道之出入口匝道起終點作為法規適用之分界。」,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9月2日管字第1101861053號函略為:「說明二、連絡道兩端銜接地方道路者: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以交流道之出入口匝道起終點作為法規適用之分界。說明三、連絡道一端銜接國道者:該連絡道視同交流道範圍,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以本局管養界線作為法規適用之分界。」,是依前揭函文可知,「大雅交流道聯絡道」兩端銜接中清路(參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大雅交流道示意圖、Google地圖),屬聯絡道兩端銜接地方道路,「大雅交流道聯絡道」非屬交流道(含匝道)之範圍,且非屬快速公路,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適用範圍。

七、綜上所述,「大雅交流道聯絡道」既非屬「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範圍,原告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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