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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宗德曾因(1) 逃亡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1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於88年8 月25日入台南軍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2 月28日;又(2) 因贓物案件於88年10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2)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 月24日,於91年5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又(3) 因於91年8 月15日至92年3 月20日間連續竊盜犯行於93年3 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4) 因於92年8月12日至92年11月1 日間因竊盜、贓物犯行,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復(5) 於92年11月29日因竊盜犯行於93年3 月3 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4)(5) 案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於假釋期間再犯(3) 案而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1)(2) 案殘刑1 年18日,再接續執行(3)(4)(5) 案所定執行刑1 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10月25日;另(6) 因於91年9 月4 日之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4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7)因於92年7 月25日至92年11月24日連續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4)(5)(6)(7) 案嗣於94年11月2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自(1)(2)案殘刑1 年18日執行完畢即93年12月26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周宗德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至下午4 時30分之間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員林鎮公所圖書館之機車停車棚內,見賴添合所有之車牌號碼NPN ─921 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上之全罩式咖啡色安全帽棄置在現場,復於97年9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將該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89 號前。嗣經賴添合發現後報警,經警在上開安全帽上採得周宗德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添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添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所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勘察圖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33794號鑑驗書(針對上開安全帽上採集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及被告指紋卡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檢察官請求傳訊調查證人賴添合,以證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相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詳如上述,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6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至被告本案行竊用之鑰匙1 支,為其所有,然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前反覆為相同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應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曾犯有竊盜前科,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惟此非可當然推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本院調查認定被告是否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具有犯罪習慣因而犯罪,參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 台,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尚非至鉅,亦難執以逕謂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有犯罪之習慣,並難遽認對其刑之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因之,本院衡酌本案經論以相當之徒刑刑期,該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當能收對被告懲儆之效,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資警惕,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執行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是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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