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孟元
林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孟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孟元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7年8月18日,經本院於以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峻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於95年1月1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因減刑條例就施用毒品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再與恐嚇取財之有期徒刑3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孟元於99年11月2日晚上9時14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至善路交會口處時,適有楊泊荃駕駛車牌號碼8U-81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盈嘉行經該址、並於該址發生交通事故,王孟元見楊泊荃與陳盈嘉二人未將上開車輛引擎熄火即下車查看,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楊泊荃與陳盈嘉二人疏於注意之際,直接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同時竊得陳盈嘉當時放置在車上之iPhone手機1隻(序號000000000000000、已發還陳盈嘉領回)。嗣於翌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王孟元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國道一號179公里700公尺南向處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王孟元遂持上開手機棄車離去。
三、王孟元於99年11月10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前往林峻益位在雲林縣口湖鄉蚶寮37號之住處找林峻益,雙方談話間王孟元向林峻益出示上開手機,並表示上開手機可無償贈與林峻益使用。林峻益明知上開手機係王孟元竊取而得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嗣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林峻益之上開住處將之查獲,並查獲上開手機1支,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元、林峻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泊荃、陳盈嘉於警詢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孟元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取楊泊荃所有之車牌號碼8U-8191號自用小客車時,一併將陳盈嘉放置在車上之iPhone手機1支順便竊走,顯係侵害兩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旨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峻益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王孟元前因竊盜案,於97年8月18日,經本院於以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峻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於95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因減刑條例將施用毒品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與恐嚇取財之有期徒刑3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故被告王孟元及林峻益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王孟元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林峻益則收受贓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渠等犯罪所得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取回,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