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厚任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厚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施厚任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先由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施厚任取得聯絡後(就附表編號2 的部分,則是由洪智凱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友」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再由「小朋友」向施厚任購買愷他命),施厚任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洪智凱、何柏諺、梁靖邦、黃信維等人(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厚任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93號「刺染坊刺青店」搜索,扣得其所有為附表編號7 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愷他命4 包(毛重8 公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販毒手記帳單1 紙,以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愷他命吸盤2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厚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洪智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相關手機序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74 號、401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4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70至71頁),核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洪智凱、何柏諺、梁靖邦及黃信維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智凱、何柏諺、梁靖邦及黃信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洪智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74 號、401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31242號卷第29至4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現場照片8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1頁)附卷足參,以及扣案之愷他命4 包(毛重8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販毒手記帳單1 紙(見同上卷第6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是以每販賣1,000 元即從中獲取300 至400 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 位、次數僅有9 次,獲利亦非鉅,與一般大毒梟的情形不同,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官裁定羈押後,檢察官即未再傳訊被告,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的機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認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販毒,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況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後未經檢察官提訊,亦非刑法第59條適用之要件;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然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之愷他命4 包(毛重8 公克),係被告為附表編號7 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7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現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9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因洪智凱尚積欠被告1,000 元之購毒對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洪智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該未收取之對價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販毒手記帳單1 紙,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吸盤2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併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毒者│聯 絡 方 式 │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金額│證 據│主 文│ │號│ │ │ │ │種類│量│ │ │ │ ├─┼───┼──────┼────┼───┼──┼─┼──┼───────┼───────┤ │1 │洪智凱│洪智凱於100 │100 年5 │彰化縣│愷他│2 │1000│⒈被告於本院審│施厚任販賣第三│ │ │ │年5 月16日下│月16日晚│鹿港鎮│命。│包│元(│理中之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 │ │ │午7 時16分,│上7 時30│彰鹿路│ │。│未交│本院卷第33頁)│徒刑伍年叁月,│ │ │ │以其所持用之│分。 │5段93 │ │ │付)│。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行動電話門號│ │號「刺│ │ │。 │⒉證人洪智凱於│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 │染坊刺│ │ │ │警詢、偵訊中之│0000000│ │ │ │與施厚任所持│ │青店」│ │ │ │證述(100 年度│五五號SIM 卡壹│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他字第1069號卷│張)及販毒手記│ │ │ │門號00000000│ │ │ │ │ │第163 至172 頁│帳單壹紙均沒收│ │ │ │55號聯絡。 │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6807號卷第76│ │ │ │ │ │ │ │ │ │ │頁及其背面)。│ │ │ │ │ │ │ │ │ │ │⒊證人洪智凱所│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與被告所持用│ │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彰警分偵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33頁)。 │ │ ├─┼───┼──────┼────┼───┼──┼─┼──┼───────┼───────┤ │2 │洪智凱│洪智凱於100 │100 年5 │同上。│同上│2 │1000│⒈被告於本院審│施厚任販賣第三│ │ │ │年5 月27日下│月27日下│ │。 │包│元。│理中之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 │ │ │午5 時2 分,│午5時2分│ │ │。│ │本院卷第33頁)│徒刑伍年叁月,│ │ │ │以其所持用之│後某時許│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⒉證人洪智凱於│三級毒品所得新│ │ │ │0000000000號│ │ │ │ │ │警詢、偵訊中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與「小朋友」│ │ │ │ │ │證述(100 年度│,如全部或一部│ │ │ │所持用之行動│ │ │ │ │ │他字第1069號卷│不能沒收,以其│ │ │ │電話門號0980│ │ │ │ │ │第163 至172 頁│財產抵償之,扣│ │ │ │767072號聯絡│ │ │ │ │ │、100 年度偵字│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後,透過「小│ │ │ │ │ │第6807號卷第76│支(含門號○九│ │ │ │朋友」向施厚│ │ │ │ │ │頁及其背面)。│0000000│ │ │ │任購買愷他命│ │ │ │ │ │⒊證人洪智凱所│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販毒手記帳│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單壹紙均沒收。│ │ │ │ │ │ │ │ │ │號與「小朋友」│ │ │ │ │ │ │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72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譯文(彰警分偵│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卷第33至34頁│ │ │ │ │ │ │ │ │ │ │)。 │ │ ├─┼───┼──────┼────┼───┼──┼─┼──┼───────┼───────┤ │3 │何柏諺│何柏諺分別於│100 年6 │同上。│同上│1 │1000│⒈被告於本院審│施厚任販賣第三│ │ │ │100 年6 月24│月24日晚│ │。 │包│元。│理中之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6 時54│上7 時30│ │ │。│ │本院卷第33頁)│徒刑伍年叁月,│ │ │ │分、7 時30分│分後某時│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以其所持用│許。 │ │ │ │ │⒉證人何柏諺於│三級毒品所得新│ │ │ │之行動電話門│ │ │ │ │ │警詢、偵訊中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0000000000│ │ │ │ │ │證述(100 年度│,如全部或一部│ │ │ │號與施厚任所│ │ │ │ │ │偵字第6807號卷│不能沒收,以其│ │ │ │持用之行動電│ │ │ │ │ │第7 至14頁背面│財產抵償之,扣│ │ │ │話門號098030│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4455號聯絡。│ │ │ │ │ │⒊證人何柏諺所│支(含門號○九│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號與被告所持用│)及販毒手記帳│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單壹紙均沒收。│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彰警分偵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38頁)。 │ │ ├─┼───┼──────┼────┼───┼──┼─┼──┼───────┼───────┤ │4 │何柏諺│何柏諺分別於│100 年6 │同上。│同上│1 │1000│⒈被告於本院審│施厚任販賣第三│ │ │ │100 年6月28 │月28日晚│ │。 │包│元。│理中之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8時4分│上8 時38│ │ │。│ │本院卷第33頁)│徒刑伍年叁月,│ │ │ │、8時38分, │分後某時│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以其所持用之│許。 │ │ │ │ │⒉證人何柏諺於│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警詢、偵訊中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 │證述(100 年度│,如全部或一部│ │ │ │與施厚任所持│ │ │ │ │ │偵字第6807號卷│不能沒收,以其│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第7至14頁背面 │財產抵償之,扣│ │ │ │門號00000000│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55號聯絡。 │ │ │ │ │ │⒊證人何柏諺所│支(含門號○九│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號與被告所持用│)及販毒手記帳│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單壹紙均沒收。│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彰警分偵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39頁)。 │ │ ├─┼───┼──────┼────┼───┼──┼─┼──┼───────┼───────┤ │5 │梁靖邦│梁靖邦先於10│100 年6 │同上。│同上│2 │800 │⒈被告於本院審│施厚任販賣第三│ │ │ │0年6月14日以│月14日晚│ │。 │克│元。│理中之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 │ │ │其所持之行動│上11時15│ │ │。│ │本院卷第33頁)│徒刑伍年貳月,│ │ │ │電話門號0981│分前之半│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360477號與施│小時左右│ │ │ │ │⒉證人梁靖邦於│三級毒品所得新│ │ │ │厚任所持用之│。 │ │ │ │ │警詢、偵訊中之│臺幣捌佰元沒收│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證述(100 年度│,如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000號│ │ │ │ │ │偵字第6807號卷│不能沒收,以其│ │ │ │聯絡後,嗣雙│ │ │ │ │ │第15至21頁背面│財產抵償之,扣│ │ │ │方交易完毒品│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後,梁靖邦再│ │ │ │ │ │⒊證人梁靖邦所│支(含門號○九│ │ │ │於同日晚上11│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 │ │時15分許,以│ │ │ │ │ │門號0000000000│五號SIM 卡壹張│ │ │ │其上開行動電│ │ │ │ │ │號與被告所持用│)及販毒手記帳│ │ │ │話門號撥打施│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單壹紙均沒收。│ │ │ │厚任前開行動│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電話門號,詢│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問該次交易毒│ │ │ │ │ │彰警分偵字第 │ │ │ │ │品愷他命之品│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質問題。 │ │ │ │ │ │第40頁)。 │ │ ├─┼───┼──────┼────┼───┼──┼─┼──┼───────┼───────┤ │6 │梁靖邦│梁靖邦先以其│100 年7 │同上。│同上│2 │800 │⒈被告於本院審│施厚任販賣第三│ │ │ │所持之行動電│月10日下│ │。 │克│元。│理中之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 │ │ │話門號098136│午6 時許│ │ │。│ │本院卷第33頁)│徒刑伍年貳月,│ │ │ │0477號與施厚│。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任所持用之行│ │ │ │ │ │⒉證人梁靖邦於│三級毒品所得新│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警詢、偵訊中之│臺幣捌佰元沒收│ │ │ │00000000號聯│ │ │ │ │ │證述(100 年度│,如全部或一部│ │ │ │絡。 │ │ │ │ │ │偵字第6807號卷│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 │第15至21頁背面│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及販毒手記帳│ │ │ │ │ │ │ │ │ │ │單壹紙均沒收。│ ├─┼───┼──────┼────┼───┼──┼─┼──┼───────┼───────┤ │7 │梁靖邦│梁靖邦先以其│100 年7 │同上。│同上│2 │800 │⒈被告於本院審│施厚任販賣第三│ │ │ │所持之行動電│月31日下│ │。 │克│元。│理中之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 │ │ │話門號098136│午5 時許│ │ │。│ │本院卷第33頁)│徒刑伍年貳月,│ │ │ │0477號與施厚│。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任所持用之行│ │ │ │ │ │⒉證人梁靖邦於│三級毒品所得新│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警詢、偵訊中之│臺幣捌佰元沒收│ │ │ │00000000號聯│ │ │ │ │ │證述(100 年度│,如全部或一部│ │ │ │絡。 │ │ │ │ │ │偵字第6807號卷│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 │第15至21頁背面│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 │)。 │案之愷他命肆包│ │ │ │ │ │ │ │ │ │ │(毛重捌公克)│ │ │ │ │ │ │ │ │ │ │暨其包裝袋、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 │門號○九八○三│ │ │ │ │ │ │ │ │ │ │○四四五五號SI│ │ │ │ │ │ │ │ │ │ │M 卡壹張)及販│ │ │ │ │ │ │ │ │ │ │毒手記帳單壹紙│ │ │ │ │ │ │ │ │ │ │均沒收。 │ ├─┼───┼──────┼────┼───┼──┼─┼──┼───────┼───────┤ │8 │黃信維│黃信維分別於│100 年6 │在施厚│同上│1 │1000│⒈被告於本院審│施厚任販賣第三│ │ │ │100 年6 月17│月17日晚│任彰化│。 │包│元。│理中之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10時50│上10時57│縣鹿港│ │。│ │本院卷第33頁)│徒刑伍年叁月,│ │ │ │分、10時57分│分後之某│鎮住處│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以其所持用│時許。 │附近停│ │ │ │⒉證人黃信維於│三級毒品所得新│ │ │ │之行動電話門│ │車場。│ │ │ │警詢、偵訊中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0000000000│ │ │ │ │ │證述(100 年度│,如全部或一部│ │ │ │號與施厚任所│ │ │ │ │ │偵字第6807號卷│不能沒收,以其│ │ │ │持用之行動電│ │ │ │ │ │第22至29頁背面│財產抵償之,扣│ │ │ │話門號098030│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4455號聯絡。│ │ │ │ │ │⒊證人黃信維所│支(含門號○九│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號與被告所持用│)及販毒手記帳│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單壹紙均沒收。│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彰警分偵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43頁)。 │ │ ├─┼───┼──────┼────┼───┼──┼─┼──┼───────┼───────┤ │9 │黃信維│黃信維於100 │100 年7 │彰化縣│同上│1 │1000│⒈被告於本院審│施厚任販賣第三│ │ │ │年7 月6 日下│月6 日下│鹿港鎮│。 │包│元。│理中之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 │ │ │午4 時54分,│午4 時54│彰鹿路│ │。│ │本院卷第33頁)│徒刑伍年叁月,│ │ │ │以其所持用之│分後之某│5段93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行動電話門號│時許。 │號「刺│ │ │ │⒉證人黃信維於│三級毒品所得新│ │ │ │0000000000號│ │染坊刺│ │ │ │警詢、偵訊中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與施厚任所持│ │青店」│ │ │ │證述(100 年度│,如全部或一部│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偵字第6807號卷│不能沒收,以其│ │ │ │門號00000000│ │ │ │ │ │第22至29頁背面│財產抵償之,扣│ │ │ │55號聯絡。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⒊證人黃信維所│支(含門號○九│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號與被告所持用│)及販毒手記帳│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單壹紙均沒收。│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彰警分偵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44至4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