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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2132號、22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鄭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迄8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第3案);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4月,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8月,與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至100年4月3日始期滿,尚未構成累犯)。

二、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歹行,於假釋期間,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晚上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18巷35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218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下午18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9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同上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下午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119號17樓之11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5分鐘,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下午17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係為㈢所示之施用行為所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壹點零公克)及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上述時間獲案,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73;B418;B500、報告編號:00000000;9A040034;9B220013)計3紙在卷為憑,並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證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鄭安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鄭安保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5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迄89年1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89年4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鄭安保所為事實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此次犯行,係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故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二㈢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安保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以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安保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壹點零公克)係被告鄭安保所有,且屬違禁品,並係為㈢所示施用行為所剩下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鄭安保所有且供為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在該犯罪事實所處罪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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