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泳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5、1046、1047、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張泳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泳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間出面召集劉元諒、呂秉謙、張淑英、李麗鳳、楊秀春、許碧絲、柯鳳肅、陳佳新、洪鴻儀、謝鴻彬等人參加以張泳智名義為會首之合會(以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會(會員名單計有鐘文娟、劉元諒、莊淑娟、陳佳新、陳俊錦、張莉捷、麗鳳即李麗鳳、淑英即張淑英、榮泰水材即洪鴻儀、呂秉謙二會、伍天註即許碧絲、林俊村、謝鴻彬、元泉順即柯鳳肅、林鈺菁即柯鳳肅、小琪即楊秀春、吳俊傑即楊秀春、李應輝等十九個名義,),會期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一千元,於每月十五日在張泳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一五巷十二號住所開標。上揭會員李麗鳳以「麗鳳」名義參加、張淑英以「淑英」名義參加、洪鴻儀以「榮泰水材」名義參加、呂秉謙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許碧絲以「伍天註」名義參加、柯鳳肅則各以「元泉順」及「林鈺菁」名義參加、楊秀春則以「小琪」及「吳俊傑」名義參加,至於會員莊淑娟名義則由張文昌實際使用。張泳智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週轉不零,即有利用活會會員未參加開標,不知何人實際得標之機會,向各互助會員分別謊報不同得標人而收取互助會活會會款使用之情。嗣會員張莉捷、鐘文娟、莊淑娟、陳俊錦、林俊村、李應輝等人於第九會之前均得標後,張永智週轉不靈需款孔急情形更加急迫,張泳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活會會員劉元諒、呂秉謙、張淑英、李麗鳳、楊秀春、許碧絲、柯鳳肅、陳佳新、洪鴻儀、謝鴻彬等人根本不知何人真正得標,認為自己仍屬活會之機會,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十會、第十一會、第十二會開標時,在上述開標處所,由張泳智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先後在空白紙張上偽填一千九百元、二千元、二千一百元,繼而先後持之參與競標且得標,而先後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冒標行為,並先後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一所示活會會員呂秉謙及附表編號二至三之活會會員劉元諒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書書。嗣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又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手段,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活會會員劉元諒、呂秉謙、張淑英、李麗鳳、楊秀春、許碧絲、柯鳳肅、陳佳新、洪鴻儀、謝鴻彬等詐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活會會款,張泳智詐得款項後,即花用殆盡。
二、嗣會員洪鴻儀所用「榮泰水材」名義於第十三會(即九十八年六間)得標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十四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開標時,張泳智復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十四會開標時,在上述開標處所,由張泳智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在空白紙張上偽填三千元,持之參與競標及開標,而對附表編號四在場之陳偉立及劉元諒行使。惟因該日受活會會員陳佳新委託至場之陳偉立填寫三千元標息,參加投標,而與張泳智偽造可得推知係其餘不詳活會會員出具之空白紙張所寫三千元標息相同,抽籤後遂由受陳佳新委託之陳偉立以三千元得標。又因投標時劉元諒與陳偉立無互動,致劉元諒根本不知陳偉立究竟代表何人,嗣陳偉立離開開標現場後,劉元諒私下問張泳智該次究竟何人得標時,張泳智竟向劉元諒誆稱「該次參加投標之陳偉立,係呂秉謙之代表」云云,致劉元諒誤認該次係由呂秉謙以三千元得標,嗣張永智並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欺手段,向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活會會員呂秉謙、劉元諒、張淑英、李麗鳳、許碧絲、楊秀春、柯鳳肅、謝鴻彬詐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款項後,即花用殆盡。
三、嗣系爭合會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張泳智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劉元諒、李麗鳳、陳佳新、呂秉謙、謝鴻彬、許碧絲、柯鳳肅、楊秀春、張淑英等活會會員,相互比對張泳智每期向其等收取活會會款時,所告知之各期得標者名單,其等每期被告知之得標者及得標金額均不同後,該等會員始知受騙。
四、案經劉元諒、呂秉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有冒名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情,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忘記有無冒用林俊村、伍天註名義詐標,應該有冒用謝鴻彬及呂秉謙名義詐標」等語,然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為附表所示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並不否認「有實施起訴書所載假冒會員名義詐取會款四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繼續自白起訴書所載假冒不詳會員名義詐取會款四次犯行外,並稱「已記不得偽造了那些人之標單」等語,惟依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二、若以被告起會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為第一會,因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則九十七年七月為第二會、九十七年八月為第三會、九十七年九月為第四會、九十七年十月為第五會、九十七年十一月為第六會、九十七年十二月為第七會、九十八年一月為第八會、九十八年二月為第九會、九十八年三月為第十會、九十八年四月為第十一會、九十八年五月為第十二會、九十八年六月為第十三會、九十八年七月為第十四會,先此敘明。
三、系爭互助會會員張莉捷、鐘文娟於前九會即已得標之情,業據證人劉元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再衡證人林俊村稱「其係第五、六會得標(他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證人張文昌稱「其使用之莊淑娟名義於第七、八會時得標(他卷第三十七頁),伊於第十會前得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證人陳俊錦稱「伊在張文昌後面那一會得標(他卷第三十七頁)」、李應輝稱「我是死會,於九十八年一、二月時以約二千元標到(他字卷第三十七頁)」等情。足徵,上揭互助會名義人張莉捷、鐘文娟、林俊村、張文昌、陳俊錦、李應輝等人,確於互助會進行至第九會(即九十八年二月)開標後,均已得標過,而成死會。又「會員劉元諒、李麗鳳、陳佳新、呂秉謙、謝鴻彬、許碧絲、柯鳳肅、楊秀春、張淑英等人,於第十三會前仍為活會」之情,除據證人劉元諒、李麗鳳、呂秉謙、謝鴻彬、許碧絲、柯鳳肅、楊秀春、張淑英及陳佳新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外,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證人李麗鳳、呂秉謙、許碧絲、柯鳳肅、謝鴻彬、楊秀春、張淑英及陳佳新等人,至第十三會開標後,均持續繳交活會會款給被告之情,亦堪認定。次查,證人洪鴻儀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於第十三會以三千元標到,死會的有十二個,活會的有七個,所以我是第十三會標到,會錢都已拿到(他字卷第三十七頁)」,而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冒標時間,分別係第十、十一、十二會,期間介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茲會員洪鴻儀於第十三會得標,故會員洪鴻儀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被告冒標時期,仍有繳交活會款給被告,迨第十三會得標後,始毋庸再繳交活會會款給被告。又因系爭互助會於九十八年八月第十五會時倒會,故於第十四會開標後,扣除自認第十四標得標之陳佳新未續繳活會款,及扣除第十三會得標而成死會之洪鴻儀外,活會會員仍有劉元諒、李麗鳳、呂秉謙、謝鴻彬、許碧絲、柯鳳肅、楊秀春、張淑英等人,亦堪認定。
四、被告每次開標後,即有分別向各活會會員謊報得標者姓名之情,業據證人謝鴻彬及柯鳳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第一百四十四頁);再觀諸證人劉元諒、呂秉謙所提互助會名單(他字卷第九、十頁),兩相比較,有關得標人得標次序與金額,多所不符。且證人呂秉謙所提互助會名單(他字卷第十頁),復與證人張淑英、李麗鳳及許碧絲所提互助會名單(本院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二頁)所記載每期得標人得標次序與金額,均有不符處,在在證明,被告於開標後,有向各活會會員分別謊報得標者姓名及標息,分別向不同活會會員收取不同數額活會會款之情。
五、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偽造出一千九百元標息標單,向當時在場之呂秉謙行使,謊稱係林俊村出具得標,嗣又向其他會員謊報該次得標者係其他名義人,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
(一)茲證人林俊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伊於第
五、六會時,以二千元得標,時間約為九十七年年底(他字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等語,足徵,證人林俊村早於九十八年一月前,即已得標,成為死會,林俊村殊無可能於九十八年三月第十標時再度得標,故若林俊村於九十八年三月仍有投標並得標之情,即可認定被告有偽造林俊村名義投標之情。
(二)惟證人呂秉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只有一次去參加開標,那次有遇到劉元諒,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說林俊村得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我去的時候有好幾張紙擺在桌上,那時有我、被告及劉元諒在場,開標時標單上只寫金額,沒寫名字,標單上最高寫一千九百,被告於劉元諒離開後,告訴我是林俊村標到(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等語,而證人劉元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三月間,在被告住處開標時,呂秉謙在場(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等語,足徵,證人呂秉謙與劉元諒於九十八年三月一起至被告住處參加投標,並由被告向劉元諒行使林俊村名義之偽造標單。再觀諸證人洪鴻儀(即互助會名單編號十之榮泰水材)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林俊村、三月十六日、一千九百(見他字卷第四十頁、因該互助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會,至九十八年八月第十五會倒會,每月十五日開標,則該洪鴻儀所載三月十六日,顯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得標之意)」,及證人呂秉謙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編號十四、林俊村、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一千九百(他字卷第十頁)」等語,相互一致。益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係在空白紙張虛偽記載1900元標息之標單,並向證人呂秉謙行使,誆稱該標單由林俊村出具得標,復以該次係林俊村以一千九百元得標之謊言,分別向呂秉謙及洪鴻儀收取活會款。
(三)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開標後,分別向不同會員謊稱「不同得標者及得標金額」,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款項:
⑴證人劉元諒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三月陳佳新以二千五百元得標,我交付七千五百元會款給被告(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九十八年三月那次開標,被告沒有說誰得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我雖然有看標單,但沒有仔細記得標金額就離開投標現場,被告於第二天向我收活會會款時,向我說陳佳新以二千五百元得標,我信以為真,我依被告告訴我的內容,在互助會名單上寫陳佳新二千五百元得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反面)」等語,復有證人呂秉謙之互助會員名單(他字卷第九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向劉元諒謊稱九十八年三月由陳佳新以二千五百元得標。
⑵證人張淑英、李麗鳳、許碧絲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第十會、呂秉謙、一千九百(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而證人楊秀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所繳會款數目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我有去問張淑英及李麗鳳要繳多少錢(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楊秀春所知悉得標者及標息與所付會款,均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故被告向張淑英、李麗鳳、許碧絲及楊素春謊稱「九十八年三月由呂秉謙以一千九百元得標」,並向張淑英、李麗鳳、許碧絲收會款。
⑶綜上,被告分別向不同會員謊報得標者姓名及標息收款之情,即堪認定。
六、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偽造記載二千元標息標單,向當時在場之劉元諒行使,並謊稱係伍天註出具得標,嗣又向其他會員謊報該次得標者係其他名義人,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
(一)經查,使用伍天註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許碧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仍是活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九頁)」,故若有伍天註名義得標之情發生,即足證伍天註名義遭冒用。再者,證人劉元諒每次開標,都有至場看投標,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證人劉元諒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將已寫好二千元之標單拿給證人劉元諒看,並向證人劉元諒表示係伍天註得標之情,業據證人劉元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一百四十五頁反面),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係向證人劉元諒行使偽造伍天註名義標單,向證人劉元諒收取八千元活會款。
(二)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開標後,分別向不同會員誆稱「不同得標者及得標金額」,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款項:衡以證人洪鴻儀偵查時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四月十五日、編號十一呂秉謙、二千二百(他字卷第四十頁)」,而證人呂秉謙偵查中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莊淑娟、一千七百(他字卷第十頁)」,且證人張淑英、李麗鳳及許碧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互助會名單則均記載「莊淑娟、第十一會、一千八百(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二頁)」,及證人楊秀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所繳會款數目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我有去問張淑英及李麗鳳要繳多少錢(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楊秀春所知悉得標者及標息與所繳會款,均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益徵,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冒用伍天註名義向劉元諒行使冒標後,除向活會會員洪鴻儀謊稱「該次由呂秉謙以二千二百元得標」外,另向活會會員呂秉謙、張淑英、李麗鳳及許碧絲謙謊稱「該次由莊淑娟以一千七百或一千八百得標」,而分別向該等活會會員收取不同數額之活會會款。
七、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偽造出二千一百元標息標單,向當時在場之劉元諒行使,並謊稱係謝鴻彬出具得標,嗣又向其他會員謊報該次得標者係其他名義人,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曾冒用謝鴻彬名義冒標之情(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反面),且證人謝鴻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目前仍屬活會(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故若有用謝鴻彬名義得標之情發生,即足證謝鴻彬名義遭冒用。茲證人劉元諒每次開標,都有至場,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開標時,只有被告與證人劉元諒在場,被告開立標單說謝鴻彬以二千一百元得標之情,業據證人劉元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一百四十五頁反面)。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係向證人劉元諒行使偽造謝鴻彬名義出息二千一百元之標單。
(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開標後,分別向不同會員誆稱「不同得標者及得標金額」,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款項:
⑴證人張淑英、李麗鳳及許碧絲所提互助會員名單均記載「呂秉謙、第十二會、二千(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而證人楊秀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所繳會款數目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我有去問張淑英及李麗鳳要繳多少錢(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等語,故證人楊秀春該次所知悉得標者及標息與所繳款項,與張淑英及李麗鳳均相同。再者,上揭張淑英、李麗鳳及許碧絲所提互助會員名單得標者及標息,亦與證人洪鴻儀所提互助會單記載「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呂秉謙、二千(他字卷第四十頁)」,互相符合。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開標後,對張淑英、李麗鳳、許碧絲、楊秀春及洪鴻儀詐稱「該次由呂秉謙以二千元得標」。
⑵惟證人呂秉謙所提互助會名單竟記載「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陳俊錦、二千四百(他字卷第十頁)」,而與上揭張淑英、李麗鳳、許碧絲及洪鴻儀所提互助會單記載九十八年五月係由呂秉謙以二千元得標之情不符,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係向呂秉謙謊稱「該次由陳俊錦以二千四百元得標」,並向呂秉謙收取會款。
⑶綜上,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用謝鴻彬名義冒標後,復向不同活會會員,謊報不同得標人及得標標息,收取不同數額之活會會款,亦堪認定。
八、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偽造不詳年籍活會會員出三千元標息標單,向當時在場之劉元諒及陳佳新委託出席之代表行使,嗣因陳佳新委託之代表亦出標息三千元之標單,因張泳智行使之偽造標單標息,與陳佳新委託之陳偉立所出標息相同,抽籤後遂由陳佳新之代表以三千元得標,嗣被告又向其他會員謊報該次得標者名義,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
(一)證人陳佳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開標時,我請朋友陳偉立去參加投標,我的朋友告訴我說該次由我以三千元得標,所以我認為該次由我得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等語,再衡以證人劉元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開標時,現場除劉元諒外,尚有被告及另一人在場,開標時有兩張未寫名字的標單都寫三千元,伊不知道當時在場之另一人是何人,且伊當時未跟該人講話,我事後問被告該人係何人,被告即向我稱呂秉謙委託該人參加投標,被告及該被告表示係呂秉謙受託者之人就在我面前抽籤,結果由該被告表示受呂秉謙我託之人以三千元抽到得標(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四十六頁)」等語,及被告稱「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未叫人冒充活會會員參加投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及迄第十四時仍屬活會之李麗鳳、劉元諒、謝鴻彬、陳佳新、呂秉謙、許碧絲、柯鳳肅、楊秀春、張淑英等人,均未曾說過「曾委託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代填標息三千元標單,參與競標」等情,在在證明,九十八年七月開標時,僅被告、劉元諒及陳偉立在場,被告並利用劉元諒及陳偉立無互動,而陳佳新委託陳偉立出具三千元標息標單之際,偽造另紙可使在場人誤認係其他活會會員出具三千元標息之標單,而與受陳佳新委託之陳偉立同時競標,並於開標時,向劉元諒及受陳佳新委託之陳偉立行使另紙偽造標單,但因陳偉立所出標息三千與被告偽造後行使之邊單標息相同,抽籤結果由陳佳新委託之陳偉立得標。綜上,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開標後,向陳佳新稱第十四會由陳佳新以三千元得標;被告另又向劉元諒謊稱「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係劉元諒以三千元得標」,且開標當時,被告偽造可推知係由不詳活會會員出三千元標息之標單,向在場之呂秉謙及陳偉立行使之犯行,殊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張淑英、李麗鳳及許碧絲所提互助會員名單均記載「劉元諒、第十四會、二千(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而證人楊秀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所繳會款數目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我有去問張淑英及李麗鳳要繳多少錢(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楊秀春所知悉得標者及標息與所繳會款,與張淑英及李麗鳳均相同。在在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開標後,向張淑英、楊秀春、李麗鳳及許碧絲收取會款時,又向其等謊報「九十八年七月,係劉元諒以二千元得標」,並向張淑英、楊秀春、李麗鳳及許碧絲各收取每會八千元計算之活會會款。
九、茲成問題者,乃被告於第十、十一、十二及十四期冒標後,向那些活會會員各詐得多少會款,及其認定依據為何?茲將認定理由敘述如下:
(一)系爭互助會會員張莉捷、鐘文娟、林俊村、張文昌、陳俊錦、李應輝等人,確於互助會進行至前九會前,即已得標;而會員洪鴻儀(即榮泰水材)於第十三會得標,已如前述;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冒標期間,會員劉元諒、李麗鳳、陳佳新、呂秉謙、洪鴻儀、謝鴻彬、許碧絲、柯鳳肅、楊秀春、張淑英等人均須繳交活會會款給被告。惟活會會員謝鴻彬、陳佳新、柯鳳肅於本案中,除無法說明各該期繳活會會款之數額外,復無法提出繳交各期活會款之證據,故活會會員謝鴻彬、陳佳新、柯鳳肅如何被騙之詳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只能大略推估,先此敘明。茲將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活會會員施詐之手法及金額敘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九十八年三月):
⒈證人呂秉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開標時,冒林俊村名義以一千九百元得標,開標時最高標是一千九百元,我問被告何人得標,被告說是林俊村標到,那時劉元諒已離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且呂秉謙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林俊村、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一千九百」,又因呂秉謙參加二會,故九十八年三月,被告係向證人呂秉謙行使偽造林俊村名義標單,並向呂秉謙誆稱林俊村以一千九百元得標,而詐得每會以八千一百元計算之活會會款,共一萬六千二百元,應堪認定。
⒉證人劉元諒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開標時,有至開標現場,沒有仔細看也沒仔細記得標金額就走了,第二天被告至我家告訴我陳佳新以二千五百元得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反面)」,再衡以劉元諒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陳佳新、二千五百」,故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向劉元諒謊稱「該次是陳佳新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向證人劉元諒詐得七千五百元,應堪認定。
⒊證人楊秀春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繳會款數目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我有去問張淑英及李麗鳳要繳多少錢(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楊秀春所知悉得標者及標息與所繳會款,與張淑英及李麗鳳均相同。而證人張淑英所提互助會名單(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記載「第十會、呂秉謙、一千九百」,而楊秀春以「小琪」及「吳俊傑」名義參加二會,故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向楊秀春、張淑英及李麗鳳謊稱「呂秉謙以一千九百元得標」,致楊秀春繳交一萬六千二百元,張淑英、李麗鳳各繳八千一百元,亦堪認定。
⒋證人洪鴻儀所提互助會名單(他字卷第四十頁)記載「三月十六日、呂秉謙、一千九百」,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向洪鴻儀謊稱「呂秉謙以一千九百元得標」,致證人洪鴻儀繳交八千一百元給被告。
⒌證人許碧絲所提互助會名單(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記載「三月十六日、呂秉謙、一千九百元」,足徵,被告該次向許碧絲謊稱「呂秉謙於九十八年三月,以一千九百元得標」,致證人許碧絲繳交八千一百元給被告。
⒍至於證人謝鴻彬於本院審理時只稱「比對被告告知伊之得標名單,與被告告知張文昌之內容不同(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而無法具體說出第十會時,被告向其謊報何人得標及繳交多少活會會款,但因證人謝鴻彬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九百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二千一百元得標」,向證人謝鴻彬詐得七千九百元。
⒎至於證人陳佳新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說出如何被騙?及各期繳交會款為何?但陳佳新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六百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係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二千四百元得標」,向證人陳佳新詐得七千六百元。
⒏至於證人柯鳳肅於本院審理時,只稱「劉元諒打電話來比對各期得標名單,結果劉元諒告訴我的各期得標者名單及金額,與被告告知我的內容不同(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而無法具體說出第十會時,被告向其謊報何人得標及繳交多少活會會款,但因證人柯鳳肅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係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三千元得標」名義,向證人柯鳳肅詐得每會七千元之活會款,又因柯鳳素參加二會,故被告向柯鳳肅共詐得一萬四千元。
⒐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九十八年三月冒用林俊村名義得標後,呂秉謙被詐一萬六千二百元、劉元諒被詐七千五百元、楊秀春被詐一萬六千二百元、張淑英被詐八千一百元、李麗鳳被詐八千一百元、洪鴻儀被詐八千一百元、許碧絲被詐八千一百元、謝鴻彬被詐七千九百元、陳佳新被詐七千六百元、柯鳳肅被詐一萬四千元,被告共詐得十萬一千八百元。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九十八年四月):
⒈證人劉元諒於本院審理時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開標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將已寫好金額二千元之標單拿給我看,說這是伍天註寄標的,該次伍天註以二千元得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反面)」,且劉元諒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伍天註、二千」,故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係偽造伍天註名義標單向證人劉元諒行使,並向證人劉元諒誆稱「該次由伍天註以二千元得標」,使得證人劉元諒繳交八千元,應堪認定。
⒉證人呂秉謙於本院審理時稱「互助會名單記載得標金額及日期,係被告至我家收錢,我問被告何人得標、標息多少,我依被告所述,記載在互助會名單上(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再衡以呂秉謙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莊淑娟、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一千七百(他字卷第十頁)」,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開標後,係向證人呂秉謙謊稱「莊淑娟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因呂秉謙參加二會,故證人呂秉謙於九十八年四月繳交以每會八千三百元計算之活會款,共一萬六千六百元給被告,應堪認定。
⒊證人楊秀春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繳會款數目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我有去問張淑英及李麗鳳要繳多少錢(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楊秀春所知悉得標者及標息與所繳會款,與張淑英及李麗鳳均相同,即堪認定。茲依證人張淑英所提互助會名單(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記載「第十一會、莊淑娟、一千八百」,而楊秀春以「小琪」及「吳俊傑」名義參加二會,故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向張淑英、李麗鳳、楊秀春謊稱「莊淑娟以一千八百元得標」,致證人楊秀春繳交一萬六千四百元,證人張淑英、李麗鳳各繳八千二百元,亦堪認定。
⒋證人洪鴻儀所提互助會名單(他字卷第四十頁)記載「四月十五日、呂秉謙、二千二百」,足徵,被告向證人洪鴻儀謊稱「九十八年四月由呂秉謙以二千二百元得標」,致證人洪鴻儀繳交七千八百元給被告。
⒌證人許碧絲所提互助會名單(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記載「莊淑娟、十一、一千八百」,足徵,被告向證人許碧絲謊稱「九十八年四月由莊淑娟以一千八百元得標」,致證人許碧絲該次繳交八千二百元給被告。
⒍證人謝鴻彬於本院審理時只稱「比對被告告知之得標名單,與被告告知張文昌之內容不同(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而無法具體說出第十一會時,被告向其謊報何人得標及繳交多少活會會款,但因證人謝鴻彬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九百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二千一百元得標」,向證人謝鴻彬詐得七千九百元。
⒎證人陳佳新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說出如何被騙?及各期繳交會款為何?但陳佳新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六百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二千四百元得標」,向證人陳佳新詐得七千六百元。
⒏至於證人柯鳳肅於本院審理時,只稱「劉元諒打電話來比對各期得標名單,結果劉元諒告訴我的各期得標者名單及金額,與被告告知我的內容不同(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而無法具體說出第十一會時,被告向其謊報何人得標及繳交多少活會會款,但因證人柯鳳肅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三千元得標」,向證人柯鳳肅詐得每會七千元之活會款,又因柯鳳素參加二會,故被告向柯鳳肅詐得共一萬四千元。
⒐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九十八年四月冒用伍天註名義得標後,呂秉謙被詐一萬六千六百元、劉元諒被詐八千元、楊秀春被詐一萬六千四百元、張淑英被詐八千二百元、李麗鳳被詐八千二百元、洪鴻儀被詐七千八百元、許碧絲被詐八千二百元、謝鴻彬被詐七千九百元、陳佳新被詐七千六百元、柯鳳肅被詐一萬四千元,被告共詐得十萬二千九百元。
⑶附表編號三部分(九十八年五月):
⒈證人劉元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開標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將已寫好金額二千一百元之標單拿給我看,說這是謝鴻彬寄標的,該次謝鴻彬以二千一百元得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反面)」,且劉元諒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謝鴻彬、二千一百」,故被告於於九十八年五月,應係偽造謝鴻彬名義標單向證人劉元諒行使,並向證人劉元諒誆稱「九十八年五月,由謝鴻彬以二千一百元得標」,使得證人劉元諒繳交七千九百元,應堪認定。
⒉證人呂秉謙於本院審理時稱「互助會名單記載得標金額及日期,係被告至我家收錢,我問被告何人得標、標息多少,我依被告所述,記載在互助會名單上(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再衡以證人呂秉謙所提互助會名單記載「陳俊錦、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千(他字卷第十頁)」,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開標後,向證人呂秉謙謊稱「陳俊錦以二千元得標」,因呂秉謙參加二會,故證人呂秉謙於九十八年五月繳交以每會八千元計算之活會會款,共一萬六千元給被告,應堪認定。
⒊證人楊秀春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繳會款數目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我有去問張淑英及李麗鳳要繳多少錢(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楊秀春所知悉得標者及標息與所繳會款,與張淑英及李麗鳳均相同。茲依證人張淑英所提互助會名單(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記載「十二、呂秉謙、二千」,足徵,被告於於九十八年五月,向張淑英、李麗鳳、楊秀春謊稱「該次由呂秉謙以二千元得標」,而楊秀春以「小琪」及「吳俊傑」名義參加二會,故該次楊秀春繳交一萬六千元,張淑英、李麗鳳各繳八千元,亦堪認定。
⒋證人洪鴻儀所提互助會名單(他字卷第四十頁)記載「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陳俊錦、二千四百」,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向證人洪鴻儀謊稱「陳俊錦以二千四百元得標」,致證人洪鴻儀繳交七千六百元給被告。
⒌證人許碧絲所提互助會名單(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記載「呂秉謙、十二、二千」,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向證人許碧絲謊稱「呂秉謙以二千元得標」,致證人許碧絲繳交八千元給被告。
⒍證人謝鴻彬於本院審理時只稱「比對被告告知之得標名單,與被告告知張文昌之內容不同(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而無法具體說出第十二會時,被告向其謊報何人得標及繳交多少活會會款,但因證人謝鴻彬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九百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二千一百元得標」,向證人謝鴻彬詐得七千九百元。
⒎證人陳佳新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說出如何被騙?及各期繳交會款為何?但陳佳新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六百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二千四百元得標」,向證人陳佳新詐得七千六百元。
⒏至於證人柯鳳肅於本院審理時,只稱「劉元諒打電話來比對各期得標名單,結果劉元諒告訴我的各期得標者名單及金額,與被告告知我的內容不同(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而無法具體說出第十二會時,被告向其謊報何人得標及繳交多少活會會款,但因證人柯鳳肅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三千元得標」,向證人柯鳳肅詐得每會七千元之活會款,又因柯鳳素參加二會,故被告向柯鳳肅詐得共一萬四千元。
⒐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九十八年五月冒用謝鴻彬名義得標後,呂秉謙被騙一萬六千元、劉元諒被騙七千九百元、楊秀春被騙一萬六千元、張淑英被騙八千元、李麗鳳被騙八千元、洪鴻儀被騙七千六百元、許碧絲被騙八千元、謝鴻彬被騙七千九百元、陳佳新被騙七千六百元、柯鳳肅被騙一萬四千元,被告共詐得十萬一千一百元。
⑷附表編號四部分(九十八年七月):
⒈證人陳佳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開標時,我請朋友陳偉立去參加投標,我的朋友告訴我說該次由我以三千元得標,所以我認為該次由我得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等語,而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開標時,現場除被告及劉元諒在場外,尚有另一人在場,開標時有兩張未寫名字的標單都寫三千元,劉元諒不知道另一人是何人,且劉元諒當時未跟該人講話,劉元諒事後問被告該人係何人,被告即向劉元諒謊稱該人受呂秉謙委託參加投標,被告及該被告稱之為受呂秉謙委託者就在劉元諒面前抽籤,結果由該被告稱為受呂秉謙委託者以三千元抽到得標之情,業據證人劉元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四十六頁);再衡以被告稱「九十八年七間,未叫人冒充活會會員參加投標(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且其餘活會會員李麗鳳、劉元諒、陳佳新、呂秉謙、許碧絲、柯鳳肅、楊秀春、張淑英未曾說過「曾委託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代填標息三千元標單,參與競標」等情,足徵,九十八年七月開標時,被告、劉元諒及陳偉立在場,被告遂利用劉元諒與受陳佳新委託之陳偉立無互動之際,偽造另紙可使在場人誤認係其他活會會員出具三千元標息之標單,而與受陳佳新委託之陳偉立出具之三千元標息競標,並於開標時,向劉元諒及受陳佳新委託之陳偉立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嗣被告並向劉元諒謊稱「九十八年七月由呂秉謙委託之人以三千元得標」,致劉元諒陷於錯誤繳交七千元給被告。
⒉證人呂秉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究竟告訴伊,何人以多少錢得標?及繳交多少錢給被告,均已忘記了,但該次是我親自交會款給被告,繳交活會款最少一次係八千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茲證人呂秉謙既無法具體說出該次如何被騙,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二千元得標」,向證人呂秉謙詐得每會八千元計算之會款,共一萬六千元。
⒊證人楊秀春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繳會款數目與張淑英及李麗鳳相同,我有去問張淑英及李麗鳳要繳多少錢(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楊秀春所知悉得標者及標息與所繳會款,與張淑英及李麗鳳均相同。茲依證人張淑英所提互助會名單(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記載「十四、劉元諒、二千」,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向張淑英、李麗鳳、楊秀春謊稱「第十四會由劉元諒以二千元得標」,而楊秀春以「小琪」及「吳俊傑」名義參加二會,故該次楊秀春繳交一萬六千元,張淑英、李麗鳳各繳八千元,亦堪認定。
⒋證人洪鴻儀業於第十三會(即九十八年六月)得標,故洪鴻儀於第十四會時即毋庸再繳活會會款。次查,證人陳佳新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九十八年七月委託朋友陳偉立以三千元得標,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未向我收會款(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第一百四十三頁)」,故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未再向洪鴻儀及陳佳新收活會會款,應堪認定。
⒌證人許碧絲所提互助會名單(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記載「劉元諒、十四、二千」,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向證人許碧絲謊稱「第十二會由劉元諒以二千元得標」云云,致證人許碧絲繳交八千元給被告。
⒍至於證人謝鴻彬於本院審理時只稱「比對被告告知之得標名單,與被告告知張文昌之內容不同(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而無法具體說出第十四會時,被告向其謊報何人得標及繳交多少活會會款,但因證人謝鴻彬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九百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二千一百元得標」,向證人謝鴻彬詐得七千九百元。
⒎至於證人柯鳳肅於本院審理時,只稱「劉元諒打電話來比對各期得標名單,結果劉元諒告訴我的各期得標者名單及金額,與被告告知我的內容不同(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而無法具體說出第十四會時,被告向其謊報何人得標及繳交多少活會會款,但因證人柯鳳肅於本院審理時稱「繳給被告之互助會款最少一次約七千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係以謊稱「不詳之活會會員以三千元得標」,向證人柯鳳肅詐得每會七千元之活會款,又因柯鳳素參加二會,故被告向柯鳳肅詐得共一萬四千元。
⒏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九十八年七月冒用可推論屬活會員不詳年籍者村名義參與投標,但未得標後,仍向其餘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呂秉謙被騙一萬六千元、劉元諒被騙七千元、楊秀春被騙一萬六千元、張淑英被騙八千元、李麗鳳被騙八千元、許碧絲被騙八千元、謝鴻彬被騙七千九百元、柯鳳肅被騙一萬四千元,被告共詐得八萬四千九百元。
十、綜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偽造標單行使,分向不同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有關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只籠統記載被告於互助會期間,有四次假冒不詳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認扣除鐘文娟、張文昌、陳佳新、陳俊錦、張莉捷、張淑英、洪鴻儀、林俊村、李應輝以外之會員,均屬所起訴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犯罪事實有關陳佳新、張淑英、洪鴻儀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說明及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說明被告有如何四次行使偽造標單詐欺之情,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當庭以言詞陳明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該等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可得確定,均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合會為民間儲蓄、投資之重要方式之一,會首及會員之誠實、信用,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因素,被告召開合會,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藉以冒標而取得會款中飽私囊,造成被害人損失,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並參酌被告雖承認有冒標並詐欺取財犯行,卻拒絕供出全部犯罪情節,須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始能得知本件之犯罪情節,其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所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雖有冒用會員林俊村、伍天註、謝鴻彬等人名義,標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互助會;另偽造附表編號四不詳年籍但可推論係本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者之標單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但因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記載任何「署押」或「簽名」,而係由被告向在場者任意誆稱「係某活會會員得標」,故該等偽造之標單上即無任何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存在,即無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且該等標單亦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編號 │ 犯罪手段及詐得金額 │罪刑 │ ├───┼───────────────────┼──────┤ │一 │一、偽造標單之方法及手段:張泳智於98年3│張泳智犯行使│ │ │ 月15日第10會開標時,在彰化市○○街│偽造私文書罪│ │ │ 115巷12號,偽造只記載「標息1900 元│,處有期徒刑│ │ │ 」之標單,向在場之呂秉謙誆稱該標單│肆月,如易科│ │ │ 係林俊村所出具,向在場之呂秉謙行使│罰金,以新臺│ │ │ ,致呂秉謙誤認該次由林俊村以1900元│幣壹仟元折算│ │ │ 得標。 │壹日。 │ │ │二、詐欺之手段: │ │ │ │⑴張泳智向活會會員呂秉謙誆稱「98年3月 │ │ │ │ 第10會由林俊村以1900元得標」云云,致│ │ │ │ 呂秉謙繳交16200元會款給張泳智。 │ │ │ │⑵張泳智向活會會員劉元諒誆稱「98年3月 │ │ │ │ 第10會由陳佳新以2500元得標」云云,致│ │ │ │ 劉元諒繳7500元給張泳智。 │ │ │ │⑶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楊秀春、張淑英、李麗│ │ │ │ 鳳、洪鴻儀、許碧絲誆稱「98年3月第10 │ │ │ │ 會由呂秉謙以1900元得標」云云,致楊秀│ │ │ │ 春交16200元、張淑英、李麗鳳、洪鴻儀 │ │ │ │ 、許碧絲各交8100元給張泳智。 │ │ │ │⑷張泳智向活會會員謝鴻彬誆稱「不詳年籍│ │ │ │ 之活會會員以2100元得標」云云,致謝鴻│ │ │ │ 彬交7900元給張泳智。 │ │ │ │⑸張泳智向活會會員陳佳新誆稱「不詳年籍│ │ │ │ 之活會會員以2400元得標」云云,致陳佳│ │ │ │ 新交7600元給張泳智。 │ │ │ │⑹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柯鳳肅誆稱「不詳年籍│ │ │ │ 活會會員以3000元得標」云云,致柯鳳肅│ │ │ │ 交14000元給張泳智。 │ │ │ │⑺張泳智共詐得101800元。 │ │ ├───┼───────────────────┼──────┤ │二 │一、偽造標單之方法及手段:張泳智於98年4│張泳智犯行使│ │ │ 月15日第11會開標時,在彰化市○○街│偽造私文書罪│ │ │ 115巷12號,偽造只記載「標息2000 元│,處有期徒刑│ │ │ 」之標單,向在場之劉元諒誆稱該標單│肆月,如易科│ │ │ 係伍天註所出具,向在場之劉元諒行使│罰金,以新臺│ │ │ ,致劉元諒誤認該次由伍天註以2000元│幣壹仟元折算│ │ │ 得標。 │壹日。 │ │ │二、詐欺之手段: │ │ │ │⑴張泳智向活會會員呂秉謙誆稱「98年4月 │ │ │ │ 由莊淑娟以1700元得標」云云,致呂秉謙│ │ │ │ 繳交16600元會款給張泳智。 │ │ │ │⑵張泳智向活會會員劉元諒誆稱「98年4月 │ │ │ │ 第11會由伍天註以2000元得標」云云,致│ │ │ │ 劉元諒繳8000元給張泳智。 │ │ │ │⑶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楊秀春、張淑英、李麗│ │ │ │ 鳳、許碧絲誆稱「98年4月第11會由莊淑 │ │ │ │ 娟以1800元得標」云云,致楊秀春交1640│ │ │ │ 0元、張淑英、李麗鳳、許碧絲各交8200 │ │ │ │ 元給張泳智。 │ │ │ │⑷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洪鴻儀誆稱「98年4月1│ │ │ │ 5日第11會由呂秉謙以2200元得標」,致 │ │ │ │ 洪鴻儀交7800元給張永智。 │ │ │ │⑸張泳智向活會會員謝鴻彬誆稱「不詳年籍│ │ │ │ 之活會會員以2100元得標」云云,致謝鴻│ │ │ │ 彬交7900元給張泳智。 │ │ │ │⑹張泳智向活會會員陳佳新誆稱「不詳年籍│ │ │ │ 之活會會員以2400元得標」云云,致陳佳│ │ │ │ 新交7600元給張泳智。 │ │ │ │⑺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柯鳳肅誆稱「不詳年籍│ │ │ │ 活會會員以3000元得標」云云,致柯鳳肅│ │ │ │ 交14000元給張泳智。 │ │ │ │⑻張泳智共詐得102900元。 │ │ ├───┼───────────────────┼──────┤ │三 │一、偽造標單之方法及手段:張泳智於98年5│張泳智犯行使│ │ │ 月15日第12會開標時,在彰化市○○街│偽造私文書罪│ │ │ 115巷12號,偽造只記載「標息2100元 │,處有期徒刑│ │ │ 」之標單,向在場之劉元諒誆稱該標單│肆月,如易科│ │ │ 係謝鴻彬所出具,向在場之劉元諒行使│罰金,以新臺│ │ │ ,致劉元諒誤認該次由謝鴻彬以2100元│幣壹仟元折算│ │ │ 得標。 │壹日。 │ │ │二、詐欺之手段: │ │ │ │⑴張泳智向活會會員呂秉謙誆稱「陳俊錦於│ │ │ │ 98 年5月15日第12會,以2000元得標」云│ │ │ │ 云,致呂秉謙繳交16000元會款給張泳智 │ │ │ │ 。 │ │ │ │⑵張泳智向活會會員劉元諒誆稱「98年5月1│ │ │ │ 5日第12會由謝鴻彬以2000元得標」云云 │ │ │ │ ,致劉元諒繳8000元給張泳智。 │ │ │ │⑶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楊秀春、張淑英、李麗│ │ │ │ 鳳、許碧絲誆稱「第12會由呂秉謙以2000│ │ │ │ 元得標」云云,致楊秀春交16000元、張 │ │ │ │ 淑英、李麗鳳、許碧絲各交8000元給張泳│ │ │ │ 智。 │ │ │ │⑷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洪鴻儀誆稱「98年5月1│ │ │ │ 5日第12會由陳俊錦以2400元得標」,致 │ │ │ │ 洪鴻儀交7600元給張永智。 │ │ │ │⑸張泳智向活會會員謝鴻彬誆稱「不詳年籍│ │ │ │ 之活會會員以2100元得標」云云,致謝鴻│ │ │ │ 彬交7900元給張泳智。 │ │ │ │⑹張泳智向活會會員陳佳新誆稱「不詳年籍│ │ │ │ 之活會會員以2400元得標」云云,致陳佳│ │ │ │ 新交7600元給張泳智。 │ │ │ │⑺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柯鳳肅誆稱「不詳年籍│ │ │ │ 活會會員以3000元得標」云云,致柯鳳肅│ │ │ │ 交14000元給張泳智。 │ │ │ │⑻張泳智共詐得101100元。 │ │ ├───┼───────────────────┼──────┤ │四 │一、偽造標單之方法及手段:會員洪鴻儀所 │張泳智犯行使│ │ │ 用「榮泰水材」名義於第十三會(即九│偽造私文書罪│ │ │ 十八年六間)得標後。於九十八年七月│,處有期徒刑│ │ │ 十五日開標時,活會會員陳佳新委託陳│參月,如易科│ │ │ 偉立填寫三千元標息之標單至彰化市泰│罰金,以新臺│ │ │ 豐街115巷12號參加投標,惟張永智又 │幣壹仟元折算│ │ │ 在另紙空白紙張上偽填可使在場人誤認│壹日。 │ │ │ 係其他活會會員出具三千元標息之標單│ │ │ │ ,而與陳佳新委託之代表陳偉立競標,│ │ │ │ 因張泳智行使之偽造標單標息,與陳佳│ │ │ │ 新委託之陳偉立所填標息相同,抽籤結│ │ │ │ 果,遂由受陳佳新委託之陳偉立以三千│ │ │ │ 元得標。因投標時劉元諒與陳偉立無互│ │ │ │ 動,致劉元諒根本不知陳偉立究竟代表│ │ │ │ 何人,嗣陳偉立離開開標現場後,劉元│ │ │ │ 諒私下問張泳智該次究竟何人得標時,│ │ │ │ 張泳智竟向劉元諒誆稱「該參加投標之│ │ │ │ 陳偉立係呂秉謙之代表」云云,致劉元│ │ │ │ 諒誤認該次由呂秉謙以三千元得標,張│ │ │ │ 泳智遂以上揭手段偽造可得推知係由本│ │ │ │ 互助會其餘活會會員名義出具之標單,│ │ │ │ 向在場之劉元諒及陳佳新委託出席之陳│ │ │ │ 偉立行使,並參與競標。嗣陳偉立及張│ │ │ │ 泳智則均向陳佳新稱「該次以3000 元 │ │ │ │ 得標」,故陳佳新即未再繳98年7月之 │ │ │ │ 活會會款。 │ │ │ │二、詐欺之手段: │ │ │ │⑴張泳智向活會會員呂秉謙誆稱「不詳年籍│ │ │ │ 活會會員於98年7月15日第14會,以2000 │ │ │ │ 元得標」云云,致呂秉謙繳交16000元會 │ │ │ │ 款給張泳智。 │ │ │ │⑵張泳智向活會會員劉元諒誆稱「98年7月1│ │ │ │ 5日第14會由呂秉謙之代表人以3000元得 │ │ │ │ 標」云云,致劉元諒繳7000元給張泳智。│ │ │ │⑶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楊秀春、張淑英、李麗│ │ │ │ 鳳、許碧絲誆稱「第14會由劉元諒以2000│ │ │ │ 元得標」云云,致楊秀春交16000元、張 │ │ │ │ 淑英、李麗鳳、許碧絲各交8000元給張泳│ │ │ │ 智。 │ │ │ │⑷張泳智向活會會員謝鴻彬誆稱「不詳年籍│ │ │ │ 之活會會員以2100元得標」云云,致謝鴻│ │ │ │ 彬交7900元給張泳智。 │ │ │ │⑸張泳智向活會會員柯鳳肅誆稱「不詳年籍│ │ │ │ 活會會員以3000元得標」云云,致柯鳳肅│ │ │ │ 交14000元給張泳智。 │ │ │ │⑻張泳智共詐得849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