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玄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玄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又犯竊盜罪,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犯罪事實
一、賴玄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以94年度彰簡字第250 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0 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 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2月4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96號前,以拾獲之鑰匙1 串(未能證明係他人遺失之物、未扣案),竊取廖登賀所有之車牌號碼H8-3785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隨即為巡邏員警馬政雄、廖閔權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與永昌街路口發現,經員警馬政雄、廖閔權駕駛車牌號碼4261—PU號警用巡邏車跟隨在後,並不斷示意其停靠路邊受檢。賴玄敏因擔心竊盜犯行被警方查獲,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逸,員警馬政雄、廖閔權則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在後追逐,並開啟警示燈暨鳴笛示意停車,惟賴玄敏仍拒絕停車盤查,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道內,賴玄敏明知員警係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高速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馬政雄、廖閔權2 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並導致該警用巡邏車引擎蓋等處受有損壞,員警對該自用小貨車開槍射擊後,賴玄敏即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逃至彰化縣員林鎮○○○○○道路附近,並棄車逃逸。
㈡於99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127 巷巷口,以拾獲之鑰匙1 串(未扣案),竊取楊柳雄所有之車牌號碼7691—FW自用小貨車(由楊志強使用保管),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㈢於99年10月7 日凌晨2 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99號前(舊署立彰化醫院前),利用車牌號碼MP—1895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和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湘芸)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持遺留在車內之鑰匙1 支,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鐵條,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將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鐵條,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㈣於99年11月25日凌晨5 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與西興街口旁空地,以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賴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4619—YF自用小客貨車(由賴富福保管、使用),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
㈤於99年12月6 日凌晨4 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160 號前,利用吳國誌所有之車牌號碼T4—8821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再持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
㈥於99年11月4 日凌晨2 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與南和街旁空地處,以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張力文所有之車牌號碼QM—5573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
㈦於99年10月23日凌晨6 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30號對面,利用張寶香所有之車牌號碼ZB—41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持張寶香遺留在車內之鑰匙1 支,竊取該ZB-411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㈧於99年10月15日凌晨3 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556 號旁,以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何南昇所有之車牌號碼J2—8499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金聯食品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二、嗣因賴玄敏為上開一㈡所示之犯行後,將車牌號碼7691—FW號自用小貨車棄置路邊,為警尋獲,並循線查獲賴玄敏。賴玄敏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一㈠、一㈢至一㈧所示7 次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因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陳湘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湘芸、張力文、廖登賀、楊志強、何南昇、賴富福、張寶香、吳國誌、證人石綉滿、陳紗娜、陳派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員馬政雄、廖閔權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或係警員就其值勤經歷所為之書面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磅秤單、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均屬書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受損警車之照片則係以機械方式攝錄現場之狀況,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湘芸、張力文、廖登賀、楊志強、何南昇、賴富福、張寶香、吳國誌、證人石綉滿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警員馬政雄、廖閔權之職務報告、磅秤單、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受損警車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1 行為衝撞警用巡邏車而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 次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多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函文之附表中雖提及車牌號碼MP-1895 號、ZB-4110 號、QM-5573 號、J2-8499 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可能為被告所竊取,惟該函文僅稱該分局已循線得知車牌號碼7691 -FW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竊取(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該分局轄區中另有多起竊盜案,均係以失竊自用小貨車為裝載贓物之犯罪工具,犯案後即將失竊自用小貨車棄置,與被告犯罪手法相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是該分局警員係以犯罪手法雷同,且失竊地點均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等地,具有地緣關係,研判亦係被告所為,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支持此一研判結果,該附表中之失竊車輛多達數十台,迄今亦無法證明均為被告所竊,且當時在各尋獲車輛上採集之指紋、DNA等證據均在鑑定中,尚未完成比對,故依前揭判例見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尚難認警員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警員亦未掌握被告犯罪之嫌疑,是被告於犯後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㈢至一㈧所示7 件犯行,均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取之物均為自用小貨車,有相當價值,且多為被害人謀生所用,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甚大,且於警員攔查時不依法停車受檢,反加速離去,更為逃逸而倒車衝撞警車,無視國家公權力,毀損警用車輛,並對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車輛均經警方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不致擴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 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93年間即有竊盜之前科,94年更因常業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出監後,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簡字2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於本案中亦犯多達8 件之竊盜罪,且尚有竊盜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於短時間內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竊盜犯行極為密集,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目無法紀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之價值觀與工作之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之必要,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正當之工作,係因經濟壓力過大方犯竊盜罪,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經查:證人賴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勝大水果行之店長,被告約自1 年前起,時常到其店中回收水果紙箱,並幫忙打掃等語。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被告在從事此工作之同時,仍大量為竊盜犯行,99年至今連同本案被告已犯下12件竊盜案,且尚有竊盜案件在偵查中,足見被告雖另有工作,亦不足使其斷絕竊盜之念,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